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叔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于叔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前經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09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處分後確定在案。嗣被告于叔正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即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戒癮治療逾3次,而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於106年9月8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462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106年度撤緩字第462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稽,是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依前述說明,聲請人就該被告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上揭犯行之查獲過程,員警僅係見被告及其友人行經路檢點時神色慌張即予盤查,盤查時發現被告前有毒品前科,隨即自其隨身包包內查獲毒品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頁),然神色慌張原因多端,或可能因疾病、緊張所致,不能認為係施用毒品之合理確切根據,參以本案係因被告同意搜索始查獲其持有毒品,當場被告坦承該毒品為其施用等情,有警詢筆錄1份(毒偵卷第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在卷可查(毒偵卷第14頁),是員警於上開盤查時,就被告是否涉犯施用毒品罪嫌,僅有主觀懷疑,尚難謂於被告同意搜索前已為員警發覺其犯罪,則被告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自行供出施用毒品之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緩起訴處分程序,
仍未能珍惜檢察官所賦予之自新機會,未能如期完成戒癮治療,顯見其自制力欠佳、法治觀念淡薄,惟本院考量其坦承犯行,容有悔意,參以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量處過重之刑對其戒毒並無助益,併參酌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毒偵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0087公克),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6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毒偵卷第54頁),而包覆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7號被告于叔正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叔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7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7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8)日上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汀州路交岔口,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淨重0.009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叔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公司105年6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6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0090公克,驗餘重0.0087公克),經檢出甲基安非他成分,為第二級毒品,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檢察官永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逸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