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5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3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351號原告 柯克芳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1月21日北市裁申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6年9月2日14時26分許,於新北市○○區○市○路,因有「車輛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屬違規而填製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在案。嗣經被告函轉舉發機關查復仍認違規屬實,被告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等規定掣發上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牌照扣繳(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遂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5年8月26日已將系爭機車辦理報廢,報廢後請回收商回收,時間長久並未留存資料。
㈡舉發機關於106年9月3日通知機車因違規停車,已經移置
保管場告知需攜帶駕照、行照、身份證領回車輛,同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開立罰單裁罰,並註明車輛為報廢車。
㈢原告於106年9月11日提出申訴,舉發機關遲至106年11月
3日方函覆認定舉發與拖吊並無不當,但函覆日期已逾領回期限106年10月2日。被告於106年11月13日來函說明依據舉發機關函文說明,認定原告違規屬實,並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裁罰。
㈣按交通部105年1月29日交路字第1040039445號函之說明,
如屬佔用道路之廢棄車輛,仍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置,並非汽車停放於道路均應按該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處罰。被告依據舉發機關之函覆所為原處分顯有錯誤,請求撤銷原處分。
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舉發機關106年11月3日函文(下稱103年11月3日函文)
略以:「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條文,業於104年
1月7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201391號令公布修正,並由行政院104年6月8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C號函核定自104年7月1日施行。經查,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駕駛離座於106年9月2日14時26分停放新北市○○區○市○路,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認定未達廢棄汽機車輛標準後,員警以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逕行舉發暨拖吊移置保管符合法令規定,本案車輛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暨拖吊尚無不當」。經檢視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原告雖於105年8月26日將系爭車輛車牌繳回監理站辦理車輛報廢,然車體仍應移置,不應佔用道路路面。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上揭規定係以車輛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為舉發要件。是舉發機關依法逕行拖吊並逕行舉發,尚無違誤。
㈡另按一般道路停車,考量車位之使用具有便利性、週轉性,
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輪流使用,而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輛長期停放一般道路空間,雖外觀與一般道路停車無異,惟其停車之目的非但與便利駕駛人使用道路無涉,更由於該等汽機車輛並未懸掛號牌,又未達廢棄車輛之程度,任由車輛所有人長期停放於道路空間,與私有物任意占用道路空間之情無異,除有礙道路主管機關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停車車輛之管理外,亦影響停車位之週轉使用;況因目前我國車輛眾多,停車空間常不敷使用,茍容認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任意長期停放一般道路空間,不啻將排擠停車民眾之正當權益,進而影響整體交通順暢,危及交通安全。是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5,400元,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系爭機車於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有「汽車
(含機車,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參照)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查核系爭車輛之車主後逕行舉發等情,此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早已辦理報廢云云。是系爭機車是否已達廢棄汽機車輛標準?被告對系爭機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處罰是否有理由?厥為本件之爭點。
㈡系爭機車尚未達廢棄汽機車輛標準: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規定:「占用道路之廢棄
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1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可知如達廢棄車輛標準,則由各轄環境保護局查報處理;如未達廢棄車輛標準且無車牌之車輛,即由各轄警察局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辦理。
⒉依舉發機關106年11月3日及107年1月4日函文說明均指
出:「旨揭機車未懸掛號牌駕駛離座於106年9月2日14時26分停放新北市○○區○市○路,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認定未達廢棄汽機車輛標準……。」,並有上開兩份函文及所檢附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至36頁,47頁及49頁),足見系爭機車係經主管機關至現場查核並依法認定未達廢棄汽機車輛標準,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停放地點之所轄警察局即本件舉發機關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舉發,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告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
105年1月29日函文主張廢棄車輛並非均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舉發裁處云云,惟系爭機車經主管機關認定並非廢棄車輛,已前所述,自無該函釋之適用甚明。原告執此主張,顯係誤解法令規定,殊無足採。
㈢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所為裁處,於法並無不當: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同條第4項規定:「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⒉查系爭機車前於105年8月26日辦理一般報廢並繳回牌照1
張,此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44頁)。惟機車辦理報廢後,車輛本身仍屬原告之財產,由原告占有管領支配,原告自負有妥為保管、停放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然系爭車輛辦理報廢後,雖未達廢棄汽機車輛標準,仍屬上揭說明之「未懸掛號牌」狀態,不得有駕駛或停放於道路之行為,惟系爭車輛佔用道路停放,並於106年9月2日為警採證逕行舉發,有舉發通知單可證(見本院卷第53頁),此已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違規行為,其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裁罰,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尚乏依據,委無可採。本件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5400元,牌照扣繳,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張育慈附錄本判決引用之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附表一【原告證據明細】:
┌──┬──────────────────┬────────┐│編號│證據名稱│卷宗頁碼│├──┼──────────────────┼────────┤│1│交通部公路總局105年1月29日函文│本院卷第17至18頁│├──┼──────────────────┼────────┤│2│新北市廢棄車輛查報移置要點│本院卷第19頁│└──┴──────────────────┴────────┘附表二【被告證據或本院職權調查證據明細】:
┌──┬──────────────────┬────────┐│編號│證據名稱│卷宗頁碼│├──┼──────────────────┼────────┤│1│違規查詢報表│本院卷第31頁│├──┼──────────────────┼────────┤│2│舉發機關106年11月3日函文與所附採證│本院卷第34至36頁│││照片││├──┼──────────────────┼────────┤│3│原處分裁決書與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0至41頁│├──┼──────────────────┼────────┤│4│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43頁│├──┼──────────────────┼────────┤│5│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本院卷第44頁│├──┼──────────────────┼────────┤│6│舉發機關107年1月4日函文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7頁│├──┼──────────────────┼────────┤│7│舉發通知單與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2至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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