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原交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附表編號1至8「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正煌於民國94年1月22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不詳處所,飲用高粱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翌(23)日,凌晨0時38分許,行經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亨通公司」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1毫克。詎被告為脫免刑責,竟以背誦年籍資料方式,冒用其不知情之兄即被害人 劉文輝 名義應訊,並接續在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上之「被測人」欄,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以舊制稱之)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違規通知單)、警方逮捕通知書及94年1月23日警詢筆錄(包括權利告知欄及被偵訊人欄)上,偽造「劉文輝」之署名及簽押多枚,而偽造用以表示已接受酒精測試、收受該舉發違規通知單、逮捕通知書及警方已踐行告知義務,並就警方相關詢問所為答覆之私文書,再交還於員警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交通違規駕駛者處罰之正確性,司法機關對刑事案件處理之正確性及被害人本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另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實務上咸以檢察官偵查期間既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而將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法院發布通緝前之期間,排除於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之外(外加);至於送審期間(即自檢察官起訴起至案件繫屬法院之期間)是否應予以扣除,實務上原有不同之見解,惟為避免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遲未將案卷移送而繫屬於法院,應認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間,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而應予扣除,以保障被告之利益。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以下仍以舊制稱之)大溪分局於94年1月31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案開始偵查;另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21日簽分偵辦,而於94年8月15日以94年度偵字第13789號提起公訴,該案於94年8月31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本院於94年12月23日發布通緝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94年1月26日溪警分刑字第094200025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94年7月21日簽分偵辦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4年8月31日桃檢惟暑94偵13789字第012623號函所蓋本院收文章、94年度偵字第13789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94年12月23日94桃院木刑法緝字第1189號通緝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3235號卷第1至2頁、94年偵字第13789號卷第1至2頁、94年度訴字第1746號卷第1至3、49頁),分就被告所涉二罪之追訴權時效計算論述如下:
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刑法第185條之3先後於100年11月30日、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將原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時,所涉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100年11月30日、102年6月11日修正後,該條第1項所定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則規定,上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至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查以被告犯罪成立之日即94年1月23日起算,加計檢察官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不能開始審判程序之期間即10月24日,及被告因通緝不能繼續審判程序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即6年3月(因此等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至該案繫屬本院之期間即17日後,追訴權時效應於101年3月1日完成。
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其法定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為20年。依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查以被告犯罪成立之日即94年1月23日起算,加計檢察官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不能開始審判程序之期間即5月4日,及被告因通緝不能繼續審判程序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即12年
6月(因此等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至該案繫屬本院之期間即17日後,追訴權時效應於10
6年12月10日完成。
㈢綜上所述,被告涉犯前開二罪之追訴權時效分別於上述日期完成,而被告迄未歸案,本案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沒收: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再度修正並增訂第38條之1,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上開修正規定係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按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復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所稱沒收之特別規定,自不因被告犯罪罹於追訴權時效而受影響。而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卷附之如附表編號1、7、8所示文書,業據被告交付予警員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宣告沒收,然其上及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偽造「劉文輝」名義之署名、指印,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曾淑君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編號│文書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備註│├──┼──────────┼───────┼─────────┼────────┤│1│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之人欄│偽造「劉文輝」名義│94年度偵字第3235│││││之署名、指印各1枚│號卷第7頁│├──┼──────────┼───────┼─────────┼────────┤│2│94年1月23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是│偽造「劉文輝」名義│94年度偵字第3235│││(第一次)│否同意夜間詢問│之署名、指印各2枚│號卷第8頁││││欄│││├──┼──────────┼───────┼─────────┼────────┤│3│94年1月23日調查筆錄│被詢問人欄、騎│偽造「劉文輝」名義│94年度偵字第3235│││1(第二次)│縫處│之署名1枚、指印5│號卷第9至11頁│││││枚││├──┼──────────┼───────┼─────────┼────────┤│4│口卡片│空白處│偽造「劉文輝」名義│94年度偵字第3235│││││之署名、指印各1枚│號卷第13頁│├──┼──────────┼───────┼─────────┼────────┤│5│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被測人欄│偽造「劉文輝」名義│94年度偵字第3235│││││之署名1枚│號卷第14頁│├──┼──────────┼───────┼─────────┼────────┤│6│指紋卡片│捺印欄│偽造「劉文輝」名義│94年度偵字第3235│││││之指印共20枚│號卷第29頁│├──┼──────────┼───────┼─────────┼────────┤│7│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收受通知聯者簽│偽造「劉文輝」名義│94年度偵字第323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章欄│之署名1枚│號卷第14頁│││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8│司法警察逮捕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偽造「劉文輝」名義│94年度偵字第3235││││印欄│之署名、指印各1枚│號卷第1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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