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9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第4行「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應補充為「此有正修科技大學108年1月16日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R00-0000-000)」,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曾文祥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82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90年4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緝字第12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所為,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未思毒品對己身、乃至於社會之危害,竟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誠屬不該,且其於犯本件犯行前,另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記錄等情,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 暨衡 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50號被告曾文祥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年12月25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2日內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25日
15時5分許,在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與民權二街口,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員警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原始編號:旗警257-1號)、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旗警257-1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檢察官謝肇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梁培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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