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20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補助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2099號聲請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間補助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45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為再審理由,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8年11月11日之和解筆錄及華南商業銀行總行98年11月17日人管字第00000000號函為證。就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53號裁定未表明再審理由是有誤會,其再審理由是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有關律師費集體申請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個別申請為40,000元。本件採個別申請,訴訟標的相差10,000元,故本件採237,420元,而非採247,420元等語。經核,聲請人前對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57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45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茲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此項駁回理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顯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即原確定裁定)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姜素娥法官胡方新法官張國勳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