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繼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繼光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繼光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仍於106年7月初加入應召站集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者),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復於106年9月28日,先由應召站集團選定址設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函舍旅館充作性交易場所,並由應召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招攬男客,與男客談妥性交易時間及對價,再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水姑娘」之帳號通知中國籍成年應召女子 王化艷管育米李建芳 於上開旅館房間內與男客為性交易,並由應召站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錢多多」、「錢也多」之微信帳號通知陳繼光,陳繼光再依指示前往上開旅館,負責為應召男女送便當及衛浴用品,且隨時回報應召女子是否上工、有無因傷停工等事項,並就此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3萬元之報酬; 嗣經警 於同日傍晚6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旅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男客 龐維梓 與王化艷在該館810號房內完成全套性交易、男客 黃子旭 與李建芳在該館
817號房內欲從事全套性交易、管育米在該館811號房內等待男客從事性交易,並扣得陳繼光所有行動電話1支(白色、廠牌SAMSUNG、門號0000000000號),上開旅館810號房內性交易所得3,300元、保險套54個及潤滑劑1條,上開旅館817號房內保險套62個及潤滑劑1條,上開旅館811號房內保險套108個及潤滑劑1條等物,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繼光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化艷、李建芳、管育米、龐維梓、黃子旭於警詢時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19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刑案現場照片,暨被告與應召站集團帳號暱稱「錢多多」、「錢也多」之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容留係指提供為猥褻或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應召站集團係媒介、容留女子性交易以營利,而仍負責向該集團回報應召女子是否上工、有無因傷停工等事項,對該集團所屬應召女子提供餐飲便當及衛浴用品,且亦有介紹男客予應召女子之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
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又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帳號暱稱「水姑娘」、「錢多多」、「錢也多」等應召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自106年7月初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容留多名成年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四、次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6年
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以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之方式營利,損害社會風俗,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等)、智識程度(國中畢業)、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SAMSUNG白色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與該應召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聯絡之用,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4、
100頁),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考(見偵卷第9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
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從106年7月初開始工作,月薪2萬
5,000元至3萬元不等,通常於月底(即約當月30日)領薪,目前已領得7、8月2個月之薪資共5萬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5、87頁)可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5萬1,000元,雖未據扣案,然既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又警方在上開旅館810號房內扣得之現金3,300元,係應召
女子王化艷與男客龐維梓之性交易所得,且被告並非應召站集團委派收取性交易營業所得之人乙節,業據證人王化艷證證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20、35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分得此筆性交易之報酬,自難認此部分屬被告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即上開旅館810號房內扣得之保險套54個
及潤滑劑1條,該館817號房內保險套62個及潤滑劑1條,該館811號房內保險套108個及潤滑劑1條(詳見偵卷第9、14、1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核係該等房間內之應召女子王化艷、管育米、李建芳與男客從事或預備供性交易所用,且為該等應召女子所有,業經證人王化艷、管育米、李建芳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4、38、42頁),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羅儀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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