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65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羈押在臺灣桃園女子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92年分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另於91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3罪接續執行,於94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警惕,於95年4月17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正路口併排臨時停車,適斯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甲○○因接獲線報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可能在上開路口交易毒品,乃趨前至駕駛座旁,出示員警服務證件予坐在駕駛座上且車窗未關上之乙○○,並要求乙○○將車輛駛至路旁接受盤檢,詎乙○○明知甲○○出示員警服務證件而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傷害而施強暴以妨害公務之犯意,旋即急踩油門欲逃離現場,甲○○見狀乃將1隻手伸入車內欲拔出上開自小客車之鑰匙,另1隻手抓住方向盤,乙○○明知甲○○上半身懸掛在其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上,猶仍以時速40、50公里速度往前加速駛離,而以此方式當場施強暴,甲○○在遭拖行20餘公尺後,因見車流大為避免發生嚴重之後果,乃鬆開雙手掉落地面車道上,致甲○○因而受有右手、右膝擦挫傷之傷害,乙○○見甲○○業掉至車旁遂加速駕車逃逸以防警員趕上追捕,嗣經警依車輛登記所有人資料,於95年4月21日11時40分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57之1號
6樓5室查獲乙○○。
二、案經被害人甲○○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當時 伊有 在該地併排臨時停車,告訴人甲○○欲拔取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鑰匙時,伊即駕車離開該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公務犯意,辯稱:當時甲○○並未出示證件,伊並不知道證人甲○○是警察,因曾經被搶過,所以害怕有人要搶奪,才會駕車離開,而且車輛一開走,就沒有看到證人甲○○,伊並未拖行證人甲○○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受傷員警甲○○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結證稱:當天原本是休假,然因接獲線報指出被告乙○○駕駛上開車輛在該處為毒品交易,乃向長官報備後,著便服至該處,到達現場後發現被告乙○○1人駕駛上開車輛,駕駛座之車窗打開,在車內抽煙,且在快車道併排臨時停車,乃上前出示證件,表明自己是警察,請伊靠邊停車受檢,伊在聽到我是警察後,就踩油門往前衝,我看到她踩油門要逃,就伸手要去拔車鑰匙,所以我半身懸在車外,伊還是不停車,我後來想說很危險,所以就放手,我還在快車道翻滾3、4圈,身上的傷就是放手摔在車道上所造成的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62頁至第67頁),復有 振生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查卷第42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乙○○辯稱:伊當時不知道證人甲○○係警察,其並未出示證件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有駕駛上開車輛拖行證人甲○○,致證人甲○○放手摔落車道時造成右手、右膝擦挫傷之事實,誠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
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2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衹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而欲認定行為人砍殺他人究係出於殺人之犯意或傷害之犯意,被害人之受傷傷痕多寡、行為人下手輕重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所用兇器之利鈍等,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但非判斷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第128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本件緣起乃係因證人即警員甲○○根據線報表示被告乙○○
在上開時、地販賣毒品,乃前往現場,在到達現場時,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併排臨時停車在快車道上,證人基於警察維護公共秩序之職責,遂上前表明警察身分,請求被告將車輛駛往路旁,接受臨檢,被告乙○○竟拒絕受檢,反而欲加速逃離現場,證人甲○○為阻止被告逃跑,乃伸手欲拔取被告上開車輛鑰匙,致證人甲○○半身懸空,而在放手摔落快車道時,造成右手、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再參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應無有特別憎恨警察之理由,以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承:知道人的頭部身進車窗後,將車輛開走,人會懸在半空中,可能會跌倒受傷等語等語,足認被告僅係因為拒絕受檢,與證人甲○○間並無大仇,衡情被告應僅係拒絕接受臨檢而為之,似無殺人之動機與必要。因此尚難僅憑被告在證人甲○○手伸進其車窗拔取其車鑰匙之際,仍猶加速往前行駛欲逃離現場乙節,遽認其有殺人之犯意。
⒉況依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證人甲○○係右手、右膝擦
挫傷,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下手非重,否則以當時情形,證人甲○○係半身懸掛在被告車輛外,若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為之,證人所受傷害又豈止於此。
綜上所述,被告駕車拖行證人甲○○致證人放手摔落快車道受傷之行為,尚難僅以證人甲○○受有傷害,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殺害之決意,被告主觀上應僅具有傷害之故意甚為明確。是以被告前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並不知道證人甲○○為警務人員,且證人甲○○並未出示證件,並無妨害公務犯意云云。惟:
⒈證人甲○○於本件案發時,係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大林派出所擔任員警一職,此為被告所肯認,而證人甲○○於本件案發前,因接獲線報被告在該地販賣毒品,乃前往現場,在到達現場時,發現被告車輛併排臨時停車在快車道,基於維護交通職責,遂下車前往出示證件表明警察身分,要求被告靠邊接受臨檢,當時係在執行職務乙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到庭均結證稱:當時我有出示服務證,要求被告靠邊停車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
55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自堪信證人甲○○證述:有出示證件,表明警察身分乙節應屬實在,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⒉次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及防止
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著有明文,而其為履行法定任務而為一切必要之行為,均不失為其依法令執行公務之內容。是本件證人甲○○發覺被告併排臨時停車在快車道之際,上前出示證件,要求被告靠邊停車受檢,自屬執行其維持公共秩序之法定任務所必要,係屬依法執行職務,而承前所述,證人甲○○於當時既已出示證件,並表明警察身分,在客觀上亦足使被告認識其係基於警員身分依法執行職務,縱證人甲○○於案發當時,或正值輪休,或有其他勤務在身,惟此係其內部關於事務及差勤之分配,尚不得謂為於本件之情形,證人即不得執行此項警察勤務。
⒊有關警察執行臨檢勤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對人實施之臨
檢固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固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解釋所明揭。準此,主管機關除於90年12月18日公布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嗣復於92年6月25日公布,於同年12月1日施行警察職權行使法。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另依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第4條規定: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遵守比例原則,於必要程度,得對人實施臨檢。而實施臨檢之程序,依同規定第5條:㈠告知義務: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㈡身分表明:出示證件表明執行人員之身分。㈢現場臨檢:臨檢應於現場實施。㈣現場外之臨檢: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人員不得要求受臨檢人同行至警察局、分局或分駐(派出)所進行盤查:1受臨檢人同意。2未攜帶身分證件或拒絕出示身分證件或出示身分證件顯與事實有出入,而無從確定受臨檢人身分。3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㈤處理程序: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又同規定第8條交通稽查執行要領第1項第1款規定:執行交通稽查時,於違規人或車輛攔停後,即應告知違規人攔停事由及稽查之程序。對於具體明確之違規事實及違反條款,除告知違規人外,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製單舉發及處理證照、車輛。經查: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承:當時係併排臨時停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3頁、第72頁),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參之本件被告併排臨時停車之地點,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正路口,車流量大,屬容易發生交通事故之路段,基於維護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違規停車,將有造成他人之危害之虞。因此,警察於該處攔檢違規停車,並無不當。又警察僅對違規停車之駕駛人進行臨檢,並非對於所有駕駛人進行臨檢,亦合於比例原則。此外,證人甲○○在趨前至被告乙○○駕駛座旁,立即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要求被告乙○○靠邊停車受檢,業據證人甲○○證述在案,是員警所實施之臨檢程序確已合於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第5條所規定之作業程序。
是被告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從而,被告乙○○於行為時,對證人甲○○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既應有所認識,而仍於警員調查詢問時,悍然對警員實施強暴,自有妨害警員公務執行之故意與行為,是被告妨害公務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行為時被告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之法定最高
度罰金刑為銀元300元、第277條傷害罪為銀元1,000元,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為銀元3,000元、10,000元(即新臺幣9,000元、30,000元);而刑法修正後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最高度罰金刑銀元300元、1,000元提高30倍為新臺幣9,00
0元、30,000元,因此,就上開2罪最高度罰金刑部分,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因此,比較新、舊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㈡刑法第55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
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被告行為後已修正之第55條僅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仍加以保留,但在科刑上有所限制(即但書之規定),惟此部分修正屬於法理明文化,非為法律變更而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刑事庭95年度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
㈢累犯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
1。」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而本件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㈣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情形,顯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一體適用舊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乙○○於告訴人甲○○出示證件,表明警察身分,依法執行勤務時,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駕車駛離時拖行告訴人致告訴人放手摔落路面成傷,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核渠所為,係犯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3
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自應予以變更。又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妨害公務及傷害2罪,乃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明知警員甲○○係依法執行公務予以攔檢時,竟駕車逃逸,造成警員即告訴人甲○○受傷等情,顯見被告守法觀念薄弱,公然挑戰公權力,其惡性非輕,且犯後猶飾詞否認,態度不佳,且所造成告訴人甲○○右手、右膝擦挫傷尚非嚴重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重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梅淑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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