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妤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妤盈 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法國依雲Evian礦泉水1瓶」補充為「法國依雲Evian礦泉水1瓶(價值70元)」、第12行「並放置其所攜帶之手提紙袋內」補充為「並將該巧克力2包放置其所攜帶之手提紙袋內」、第18至19行「 阿原 檸檬洗髮露、 巴部農 天然鹼性礦泉水850ML1瓶(價值共824元)Evian礦泉水1瓶」更正為「阿原檸檬洗髮露、巴部農天然鹼性礦泉水850ML各1瓶(價值共824元)」(按:該「Evian礦泉水1瓶」部分係屬誤載)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妤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竟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犯後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竊得之3項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17元)及一、㈡部分竊得之巧克力2包(價值共計490元),已足額賠償告訴人1,307元,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竊得之礦泉水1瓶,事後業已結帳,而賠償告訴人,又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
一、㈢部分竊得之物已發還與告訴代理人 黃志暉 ,復就本案3次竊盜犯行,另支付告訴人5,000元和解金,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銷貨明細、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速偵卷第39、65、97頁,本院卷第17頁),並參酌被告現就讀大學、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速偵卷第17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所竊之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3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2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竊得之物,固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就上開竊得之物,已足額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前開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參照),被告既已足額賠付告訴人,則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06號被告林妤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妤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3月5日晚間7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B3之CITYSUPER超市內,趁店長 陳樹銘 未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竊取由陳樹銘所管領之沛雷帝啤酒1罐、tepe牙刷1支及日本福岡縣草莓1盒(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17元),並放置其所攜帶之手提紙袋內,得手後未結帳隨即離開現場。
㈡於112年3月8日下午2時40分許,在上址CITYSUPER超市內,
趁店長陳樹銘未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竊取由陳樹銘所管領之土耳其巧克力2包(價值共490元)、法國依雲Evian礦泉水1瓶,並放置其所攜帶之手提紙袋內,得手後未結帳隨即離開現場,但因遭超市之店員察覺而返回,但其僅就礦泉水部分結帳,卻仍隱瞞尚有土耳其巧克力2包之情事,而未結帳逕自離去。
㈢於112年6月18日下午7時9分,在上址CITYSUPER超市內,趁
店長陳樹銘未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竊取由陳樹銘所管領之阿原檸檬洗髮露、巴部農天然鹼性礦泉水850ML1瓶(價值共824元)Evian礦泉水1瓶,並放置其所攜帶之包包內,得手後未結帳隨即離開現場,但因遭超市之店員當場察覺,而於超市外將被告攔下再報警處理,而當場扣得上開商品(已返還)。
二、案經陳樹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妤盈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黃至暉 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乙聯)、112年3月5、8日;6月18日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銷貨明細翻拍畫面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竊取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於犯罪事實㈢所竊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聯)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檢察官黃冠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呂佳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