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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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3號異議人 莊詠嵐
莊林寶珠 上列異議人因與 江道融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本院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一人所為之裁定得提出異議以為救濟,倘係由審判長、陪席法官、受命法官行合議審判之「法院」所為之裁定,即不得依此規定聲明異議。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7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不服,提出異議,求為廢棄上述裁定,並表明非抗告,惟上開裁定係由審判長、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合議為之(按:本院即於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55條第3項規定之第三審),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一人所為之裁定,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提出異議之範疇,異議人所提本件異議,自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黃宏欽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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