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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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金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7號原告 楊麗珊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黎程莆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附民字第314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提解費用新臺幣2,842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黎程莆間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提解費用為新臺幣2,842元,原告應預納上開提解費用,以提解黎程莆出庭,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即依首揭規定辦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李素靖
法官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羅珮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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