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柔緗輔佐人即被告之父林榮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2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柔緗 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林柔緗前 因酒醉失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下稱本案派出所)員警 柳景耀 及 陳冠全 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18時50分許對其施以管束,並將其帶回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本案派出所。惟林柔緗抵達本案派出所後,知悉柳景耀及陳冠全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在本案派出所之電梯內,以著高跟鞋之腳掌踢踹柳景耀之右膝,並以嘴巴咬傷柳景耀之右臂,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柳景耀及陳冠全執行職務,柳景耀因此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 嗣林柔緗 於110年11月14日1時47分許,在本案派出所偵詢室內,因前揭攻擊柳景耀事件而接受本案派出所員警 翁豪廷 及 張棋鈞 詢問時,知悉翁豪廷及張棋鈞亦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復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之犯意,持寶特瓶朝翁豪廷丟擲,並以著高跟鞋之腳掌踢踹張棋鈞之左大腿,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翁豪廷及張棋鈞執行職務(張棋鈞未因此受有傷害)。
二、案經柳景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112年6月21日之審判期日傳票,經本院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被告林柔緗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1之住所,該傳票已於112年5月18日由被告之受僱人代為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1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65頁),是本案前揭審判期日傳票已合法送達被告,且本院亦依法給予被告7日之就審期間,惟被告於本案上揭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卻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卷二第85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卷二第109頁)附卷可參。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刑之案件,是依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又本案被告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1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217頁),經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17頁),核與告訴人柳景耀於本院審理中之指訴相符(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0號卷第39頁),並有本案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215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21頁)、告訴人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暨本案派出所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擷取圖片(偵卷第25至29頁)、本案派出所61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偵卷第33至39頁)、告訴人受傷照片(偵卷第31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1至42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按刑法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言。因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但如行為人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逐次實施,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前行為與後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所犯又非屬預設其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自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110年11月13日19時許以著高跟鞋之腳掌踢踹告訴人右膝,並以嘴巴咬傷告訴人右臂,以及於同年月14日1時47分許持寶特瓶朝案外人翁豪廷丟擲,並以著高跟鞋之腳掌踢踹案外人張棋鈞左大腿之行為,係分別基於單一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之犯意,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分別侵害相同之國家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2、至被告於110年11月13日19時及翌日1時47分許所為之妨害公務執行行為,雖均係侵害國家法益,然前揭行為在時間上顯可區隔,實行地點亦有所不同,自無從論以接續犯。是被告上開各次妨害公務執行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及辯護意旨認被告前揭行為係構成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均容有誤會。又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輔佐人及辯護人被告本案犯行可能構成數罪(本院卷二第49、87頁),以賦予輔佐人及辯護人為被告辯駁之機會,併此敘明。
㈢、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法院依據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二第96至97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除妨害警察職權之行使外,尚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本即可僅科以新臺幣1,000元之罰金,而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故辯護人前揭主張,尚難採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對於執行公務之告訴人及其他員警施以強暴手段,不僅妨害公權力之順利執行,亦對於告訴人及其他員警之人身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及案外人翁豪廷成立調解,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被告與案外人翁豪廷間之調解筆錄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63至166頁),足認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妨害公務執行之程度,復衡酌被告自108年11月25日起,即持續因輕鬱症、持續性憂鬱症及非特定焦慮症而至大安身心診所就醫,此有被告之病歷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79至97頁),暨輔佐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法工作、須由輔佐人扶養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二第96至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本案用以攻擊告訴人與其他員警之高跟鞋及寶特瓶,雖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均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僅為日常生活用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對於預防犯罪之效果應屬有限,若為沒收該物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沒收追徵程序,反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是應認宣告沒收該物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揭規定,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前揭以著高跟鞋之腳掌踢踹告訴人右膝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11年12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15頁),是依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