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展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6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展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飲用酒類後」後,應予補充「,明知已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暨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張展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張展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
1、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民國109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偵字卷第61至63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依法量刑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6頁),復經被告表示「依法處理」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6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簡字卷第13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3、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所述之酒駕前科
外,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士交簡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審交簡字卷第12至13頁),足見其曾為相同罪質之犯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堪認上開判罪科刑及執行並未使其心生警惕而仍心存僥倖。其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酒類後,竟仍騎乘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其酒駕行為既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亦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萬多元、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05號被告張展治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展治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49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4月10日15時許,在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內之工地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出發至新北市永和區,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辛亥路2段與新生南路3段交叉路口闖越紅燈為警攔查,對張展治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展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次犯罪與前案俱屬同一罪質,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30日
檢察官馬中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書記官林雪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