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九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Ng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尚融洽,不料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因接獲越南來電通知其母病危,即搭機返回越南。經原告多次以越洋電話,及透過友人傳話,勸其返台,被告均置之不理。乃訴請貴院以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一七號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惟被告仍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被告存心拋夫,顯無接受調解之希望,故原告自得逕行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中、越文影本各一份,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一七號民事判決影本、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父 葉金水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一七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被告為越南人,而原告為我國人民,本件離婚事件屬涉外事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之規定「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是依前開規定,本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中越文結婚證書為證,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一七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葉金水到庭證稱:「(原告是否有結婚?)有的,他與被告甲○○○結婚,婚後都住在一起,於去年的時候她說她母親住院很緊急,要回去探視母親,我兒子就去買機票及拿美金壹仟元給她,她說兩個禮拜或一個月會回來,結果一直未回來,打電話去越南,她說不回台灣了,是什麼原因不回來,我不知道。當初我是覺得奇怪,為何被告到台灣均未帶她的衣物等東西到台灣,顯然被告是無心嫁到台灣,從去年回去至今,都未回來,也未與我們聯絡。」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入境,並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境信凡字第○九一○○四九七四一號函檢送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復未到庭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陳述或否認,有外交部條約司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條二字第○九一○二二二一二九○號函所附國外送達證書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可稽。本件原告提起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一七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而被告迄今未履行同居義務,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