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21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王靖雯
被 告 王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約定書在卷
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名稱為兆豐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0日向訴外人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16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又遠東銀行向
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於被告逾期繳款,即可向原
告申請理賠,依規定原告理賠遠東銀行159,924元,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利,遠東銀
行並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函
文函、小額貸款約定書影本、攤還收息紀錄查詢、消費者貸
款信用保險批單、理賠金額計算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
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官逸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