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82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21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王靖雯
被   告  王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約定書在卷
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名稱為兆豐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0日向訴外人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16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又遠東銀行向
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於被告逾期繳款,即可向原
告申請理賠,依規定原告理賠遠東銀行159,924元,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利,遠東銀
行並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函
文函、小額貸款約定書影本、攤還收息紀錄查詢、消費者貸
款信用保險批單、理賠金額計算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
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官逸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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