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九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劉進堂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素行不良,曾有詐欺、賭博、貪污、侵占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於八十七年八月初,乘為友人乙○○辦理不動產貸款之便,在票號NJ0000000號、發票人 吳玉砲 、付款人台北市銀行復興分行、票載日期八十七年八月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支票乙張(下簡稱系爭支票)之背面,未經乙○○本人之同意,私偽造「乙○○」之署押,藉以表明乙○○有在該支票上背書(具私文書之性質),並將支票轉讓予不知情 林隆盛 收執,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林隆盛,嗣經林隆盛提示該支票遭退票後,轉向背書人乙○○請求給付票款,乙○○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固不諱於右揭時、地,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字「乙○○」之背書,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與乙○○為
二、三十年之老朋友,乙○○將其所有之東西均交伊處理,故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及本院卷第卅六頁),並有上開票號NJ0000000號系爭支票支票影本乙張附卷可稽。次查被告丙○○先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偵查中辯稱:該支票係案外人 周金田 開票付利息用的,票應該交給乙○○,乙○○叫伊交給林隆盛,林隆盛就要求伊將乙○○名字簽在支票上,伊打電話問乙○○,乙○○叫伊直接簽名字下去云云(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偵查中改稱:因周金田欠伊錢,伊向他催討,周金田拿系爭支票給伊,隨後乙○○與伊一起在場將支票交給林隆盛,林隆盛要求背書,所以伊與乙○○分別在支票上背書云云(見偵續卷第二十一頁反面)。待檢察官傳訊林隆盛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到庭並證稱:上開台北市銀行之支票是丙○○交給伊時,就有乙○○之背書,至於是否是乙○○本人所背書,伊不知道等語(見偵續卷第二十八頁反面),隨後被告丙○○始又改口稱:系爭支票是周金田拿給伊,伊拿給乙○○轉現,後來乙○○還伊時已有背書,伊則等林隆盛自大陸回來再交給林隆盛等語(見偵續卷第二十八頁反面)。對照被告前後說詞,反覆不一,互相矛盾,已難輕信,又無法提出乙○○本人授權處理全部財產之授權書。再觀諸告訴人乙○○於檢察官處多次偵查中之簽名,及告訴人所提附卷之另紙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票號AK0000000號支票上,其本人所親自書寫之「乙○○」背書,其筆跡、筆勢明顯與系爭之票號NJ0000000號支票上「乙○○」之背書不相脗合,足證該系爭票號NJ0000000號支票上有關「乙○○」之背書,確非告訴人乙○○所自書及乙○○有關票據之簽名,均不假手他人代簽至明,是被告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委不足取。至於台灣銀行豐原分行(八九)銀豐營字第二二七一號函檢送乙○○帳戶自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取款條影印及往來明細七份,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認無再向該分行調閱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取款條之必要,附此敍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系爭支票票背偽造署押(背書)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原審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前科累累,不知悔改,再犯本罪,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以示懲儆。又票號NJ0000000號、發票人吳玉砲、付款人台北市銀行復興分行、票載日期八十七年八月十日、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之支票乙張,其票背偽造「乙○○」之署押乙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邱顯祥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文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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