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易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四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上訴人即被告丙○○女五十
住台中身分證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自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陸續向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下稱自訴人)騙借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多萬元。
其騙術高明,或騙稱以案外人 呂春綢黃玉滿 為保證人,或謊稱:找代書向土地銀行辦理土地抵押貸款,須手續費,向上訴人即自訴人逼借找代書辦理土地抵押設定,或詐稱:提供甲○○配給之眷舍作抵押借錢,將自訴人之積蓄詐騙一空,從未清償,因認被告丙○○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
三、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原與自訴人同居,陸續向自訴人借用小額款項,共借約六十幾萬元,借據係自訴人寫好,要求伊簽名,有很多重複,伊無詐欺意圖等語。
四、經查:
1、自訴人曾於八十五年間,以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在自訴人家中騙借五千元,告訴人交付台灣銀行霧峰分行之存摺與被告自行提領,被告竟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擅自共提領十萬五千元為由,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告訴被告詐欺。經檢察官以自訴人與被告相姦,為被告之夫發現,告訴人自行同意賠償十萬元,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並有自訴人所書立之字據為證,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予以不起訴處分,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原審卷宗第一四一頁)。是被告辯稱,伊與自訴人同居乙情,應屬有據。
2、又自訴人係於八十五年間告訴被告詐欺,經檢察官於同年八月三十日為不起訴處分,如被告確有如其所自訴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向其詐騙財物,當於是時,一併提起告訴,何以僅就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被提領十萬五千元部分告訴。
3、又本件自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具狀自訴被告詐欺,竟又主張於訴訟進行中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三十日借予被告四千元、六千元,十月六日、十一日、十五日、十四日、十六日分別借予二千元、五百元、三千元、六百元、一千元,十一月十九日借予七百元繳水電費,代還林姓人士一千元;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借予四千元、六千元,此有自訴人提出之借據一紙、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明細表二紙可憑。如自訴人已確信被告向其詐欺,何以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自訴被告詐欺後,又借款予被告,再謂被告詐欺。
4、又被告辯稱:自訴人所提出之借據,被告僅承認陸續向自訴人借得六十餘萬元,餘伊不承認,因伊急需用錢時,向自訴人借款,自訴人即持寫好之借據要其簽名,伊不得已才簽名,其中有很多重複等語。查依自訴人自訴狀所附之借條協議書、借條、急借用契約書,分別載明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借到之五萬元、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借到之五萬元、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急借之三萬元。惟依自訴人所提出之統計表,被告於八十五年並無向自訴人借款,八十六年之借款表,亦無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借款之記載,足證自訴人所提出之借據並非正確,不得以自訴人所提出之借據等件,認定被告有自訴人所指稱,積欠二百餘萬元之事實。
5、又自訴人於審理中,一再表示,伊只要與被告和解、還錢,不要被告去關。被告亦表示伊願與自訴人和解,因自訴人要求被告返還二百多萬元,致無法成立和解,足見本件僅係民事債權債務糾紛。
五、綜上各情觀之,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尚難以被告積欠自訴人款項,即認定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此外本院又查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本件犯罪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查,認被告詐欺罪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而為無罪之諭知。自訴人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六、被告甲○○部分,業據自訴人撤回上訴。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來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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