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曾因外傷性腦出血、失眠而長期依賴鎮靜劑安眠藥,於行為時係精神耗弱之人,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三時許,攜帶其所有之螺絲起子二支及菜刀二把,口戴口罩,手戴橡皮手套,騎乘其姊 謝玉嬌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並以布條遮住車牌號碼,於同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未經許可,無故侵入乙○○所有位於苗栗縣頭份鎮和平里十四鄰四十二之一號之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後,即進入乙○○上開住處之浴室,取出乙○○所有掛於浴室之毛巾纏於頭部後,蹲著敲打乙○○之房門,乙○○開門後,丁○○即以右手持菜刀二把,左手持螺絲起子二支抵住乙○○之脖子之方式對乙○○強暴,並揚稱:「把錢拿出來」,致使乙○○不能抗拒,隨即伸手進入乙○○之左邊褲子口袋內強行取走一黑色小皮包(內有新台幣-以下同,十元硬幣十二個、五元硬幣四個、一元硬幣三十六個,共一百七十六元),得手後,即奪門而出。乙○○見丁○○逃離現場,對其安全之威脅已解除,乃自後追趕,嗣於同日凌晨三時二十五分許,適為巡邏之員警經過而逮獲丁○○,並扣得丁○○強盜所得之贓物黑色小皮包一個及一百七十六元(均當場發還乙○○),及丁○○所有供犯罪用之菜刀二把、螺絲起子二支、布條一條、口罩一個、橡皮手套一個,另有乙○○所有毛巾一條及謝玉嬌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強劫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原審指述被強劫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及菜刀二把、螺絲起子二支、毛巾一條、口罩一個、橡皮手套一個、布條一條及機車鑰匙一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本院辯稱:伊犯案時迷迷糊糊的,被抓到時,他們說伊在乙○○處,伊沒有印象,不知道自己作什麼云云,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辯詞,核無可採,被告之強盜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被告曾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除法定刑最重本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送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曾因外傷性腦出血、失眠而長期依賴鎮靜劑安眠,故於行為時應是處於精神耗弱狀態,但未達心神喪失程度,有該院司法鑑定報告書
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三十七-四十頁),況徵諸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歷次訊問中對案發經過與行搶被害人之過程均可明確陳述等情,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雖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然未達心神喪失程度,應堪認定。被告於行為時既係精神耗弱之人,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向上,竟為圖物質上之享受,公然進入民宅對其熟識之人行搶,及其犯罪方法、目的、強盜所得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意及被害人乙○○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年之刑;再依被告犯罪之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三年。又敘明被告盜匪所得之黑色小皮包一個(內含一百七十六元),當時已發還被害人乙○○,業經被害人乙○○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按,爰不諭知發還被害人乙○○;另扣案之菜刀二把、螺絲起子二支、布條一條、口罩一個、橡皮手套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強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毛巾一條及機車鑰匙一支雖係被告供犯強盜罪所用之物,惟係分屬被害人乙○○所有及被告之姊謝玉嬌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亦據被害人乙○○及被告供述甚明,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允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知悉自己有強盜行為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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