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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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25號原告 吳柏志
李曼麗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孜 俞律師被告 黃金財 訴訟代理人 陳明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板橋地院)於民國89年12月16日核發之89年度執竹字第141189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票字第10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本件執行名義),對原告二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51802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並分別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中地院)以該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1226號執行事件就原告李曼麗之薪資債權、囑託苗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苗栗地院)以該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254號執行事件就原告吳柏志之薪資債權予以強制執行。然本件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係本票請求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時效僅有3年;原告於95年9月4日執本件執行名義向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因執行無結果,經板橋地院以查無可執行之財產為由終結執行程序,於同年月12日通知被告,自此重新起算3年時效期間,則本件執行名義之本票請求權應已於98年9月12日罹於消滅時效。是原告於98年10月2日再行向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於時效完成後所為,應不生中斷時效或應重行起算時效之效力;被告再提起本件執行事件之聲請,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況且,被告亦自承曾於92年11月18日與原告簽訂和解契約,可見被告早已拋棄系爭本票債權,此亦構成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從而,本件確有上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情事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本件暨囑託執行之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㈠本院99年度司執字51802號執行事件對原告吳柏志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苗栗地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254號執行事件對原告吳柏志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本院99年度司執字51802號執行事件對原告李曼麗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臺中地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1226號執行事件對原告李曼麗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固於95年9月間聲請強制執行無果,而領回債權憑證,惟在此之後,原告仍有陸續還款予被告,最後一次還款時間為98年8月10日,此後即未再給付,堪認原告有承認債務之事實。是以,被告於98年10月2日再向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時,距原告最後一次還款並未逾3年,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拒絕給付,並無理由。再者,兩造雖另簽訂和解契約,惟依該和解契約已載明:「甲方(即原告2人)於簽立本和解書後,如有一期於約定匯款期日後3日內未按時匯款乙方(即被告)時,即視為甲方違約,乙方得對甲方續行強制執行,且甲方並應負責清償乙方所折減之債權額新臺幣72萬6,000元」等語可知,兩造當初係約定如原告未依和解契約履行債務,被告仍得據以強制執行,原告即無再行主張和解契約所訂金額及給付方式之權利。而原告自97年10月5日還款2萬元後即未再依和解契約之約定還款,已構成違約,被告自得繼續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曾持附表所示本票向板橋地院聲請對本件原告強制執行
,經板橋地院以87年票字第108號裁定准許,然因執行無果,板橋地院即於89年12月16日核發89年度執竹字第141189號債權憑證;被告之後再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先後於92年12月4日、95年9月4日及98年10月2日向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均查無可執行之財產,被告遂又於99年6月11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51802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分別囑託苗栗地院及臺中地院執行原告吳柏志、李曼麗之薪資債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執行終結。此部分事實並有原告所提之上開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影本各1紙(分見本院卷第93、9-10頁)附卷可考,且本院亦已依職權調閱板橋地院95年度執字第36215號、98年度司執字第77990號、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1802號、苗栗地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254號及臺中地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1226號等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㈡被告前於95年9月4日向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後,經板橋地
院以查無可執行之財產為由,終結該案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係於95年9月12日收受該通知。
㈢兩造曾於92年11月18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且卷附和解書(見本院卷第37頁)形式上為真正。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係指系爭本票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及系爭和解契約已生消滅本票債權之效力等情而言,惟被告均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可知本件之爭點即為:㈠兩造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是否使系爭本票債權當然消滅?㈡如未消滅,系爭本票請求權是否於98年9月12日起即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和解契約並未替代原本票票據之法律關係:
1.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固為民法第737條所明定。惟此並非強行規定,當事人簽訂和解契約後,是否即應以和解契約之內容取代原有法律關係,仍應視和解契約之內容及當事人約定之真意而定。此觀我國最高法院向來亦將和解契約區分為所謂「創設性之和解契約」及「認定性之和解契約」,認前者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法律關係,後者則僅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且倘屬後者,則該和解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再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624號、82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苟認一旦成立和解,即當然應以和解內容替代原有法律關係,則又何來所謂認定性之和解契約,由此益徵其明。
2.依兩造於92年11月18日所訂之系爭和解書以觀(見本院卷第37頁),其中第1條第2項係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於簽立本和解書後,應即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撤回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0三一六號強制執行聲請,並請求核發債權憑證,惟甲方(即原告)於簽立本和解書後,如有一期於約定匯款期日後三日內未按時匯款乙方時,即視為甲方違約,乙方得對甲方續行強制執行,且甲方並應負責清償乙方所折減之債權額新台幣七十二萬六仟元整」;復對照卷附債權憑證影本,可知前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0三一六號強制執行程序」,即為被告前於92年11月28日持本件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以觀(見本院卷第9頁),堪認兩造於簽訂上開和解契約時,即已約明倘原告日後發生違約情事,則兩造即應回復原先本票票據關係繼續履行,並非逕以和解契約所定還款金額、還款方式等內容,完全取代原先本票票據關係,至為顯然。
3.再參以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第1項係約定:原告應按月於每月30日匯款1萬元予被告指定帳戶,至220萬元全部清償完畢等語,然依被告所提訴外人即其妻 葉素霞 在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所開立兩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足見原告自簽訂和解書後,僅依約履行至97年10月,98年3月起雖又再清償5,000元,惟此尚未達每月應繳之1萬元,且此後亦未按月如數還款(見本院卷第51-56頁、第57-60頁),是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按和解契約如期還款等語,堪認屬實。果爾,則被告依前揭和解契約第1條第2項之約定,對原告續行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原告主張兩造已以和解契約取代原先本票之法律關係,故被告對原告之本票請求權業已消滅,被告不得再依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云云,顯與上開約定內容不合,洵不足採。
㈡被告於99年6月11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本票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此亦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且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職是,則倘債務人有向債權人還款之行為,自亦應視為默示承認之表現,此乃依前揭判例意旨舉重以明輕之當然解釋。
2.經查,被告前曾於95年9月4日,持本件執行名義即板橋地院89年度執竹字第141189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果,經板橋地院於95年9月12日通知被告該案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等情,固為被告所自認,堪稱原告主張倘自95年9月12日起重行起算3年,則被告之本票請求權已於98年9月12日罹於時效一節,並非全然無憑。然被告已另提出葉素霞之上開兩帳戶存摺影本為據,證明原告即使於95年9月12日後,仍陸續還款予被告至98年8月10日之事實,經核被告所稱上情,確與該兩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相符(分見本院卷第51-57頁、第58-61頁),且原告亦不否認有上開匯款之事實存在,僅另稱:其還款並不是依據本票債權,而係依據雙方簽訂之系爭和解契約書而還等語(見本院第102頁即
10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自堪信被告所言為真。是依前揭說明,可知本件除因被告曾於95年9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應視同起訴,而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外,債務人即原告於其後亦有承認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之表示,時效同應隨之中斷;且依原告最後一次還款期日即98年8月10日起算,則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至少應至101年8月10日始有屆滿之可能,被告於99年6月11日即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未罹於時效甚明。
3.至原告雖稱:原告係依據系爭和解契約還款,並非承認本票債務云云,惟該和解書文首即已明確記載:「甲方雙方茲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0三一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達成清償協議如左:...」等語,此有該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而上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0三一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執執行名義即為本件執行名義,又已如前述,足認系爭和解契約即係以本件執行名義之本票法律關係為據;申言之,兩造間雖就該本票法律關係,互為讓步,約定不同還款數額及還款方式,成立另一概念上獨立於票據關係以外之和解契約關係,惟兩造已於和解契約中表明,簽訂該和解契約之目的即係為清償本票債務甚明。是則原告事後竟又改稱:其清償時僅承認係為履行和解契約,並不承認對被告負有本票債務云云,豈非與兩造前揭明示之真意全然相反?又倘原告並非為清償本票債務而匯款予葉素霞,兩造又豈會於和解書第1條第2項約定,如原告未依和解內容履行,被告即得依本票裁定續行強制執行等情?可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顯無足取。
4.是以,原告直至98年8月10日前,既仍有還款之事實,而應視為承認本件執行名義所確定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則自98年8月10日原告最後一次承認之時起算3年,被告於99年6月11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無罹於時效之情事,原告執此主張其有妨礙被告強制執行之事由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180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所持板橋地院87年度票字第108號裁定及其換發之89年度執竹字第141189號債權憑證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已因兩造簽訂系爭和解契約而消滅,且亦已於98年9月12日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等語,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及該案囑託臺中地院、苗栗地院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汪怡君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書記官劉英權┌────────────────────────────────────┐│附表:100年度訴字第132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86年12月11日│2,426,000元│86年12月11日│86年12月11日│036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