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8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2月14日凌晨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北一巷9號前,見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鑰匙疏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發動車輛竊取該車,得手後自行騎乘。嗣經警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發現甲○○正騎乘前開機車,當場加以緝獲並扣得前開機車與鑰匙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係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警詢(偵卷第9至10頁)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偵卷第13頁)附卷可資佐證。從而,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方便騎用,竟恣意隨機竊取他人物品,守法觀念淡薄,對他人財產安全已生危害,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及所竊得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王治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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