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
731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合法院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2月
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廣昇書記官林豐富通譯蓋則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3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4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斷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6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再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於96年9月7日下午5時15分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6年9月7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