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淑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37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續字第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淑娟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本票貳紙、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江劉 玉珠 」及「 黃冠 銘」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江淑娟因亟需資金週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先於民國95年2月前某時,明知其未經 黃冠銘 之同意或授權,竟於不詳地點,在編號WG0000000號之空白本票上,填載發票日95年2月10日、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在該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偽造「黃冠銘」之簽名1枚及填寫黃冠銘之住址與電話,復盜用黃冠銘先前因借款而交付江淑娟之同事 林美麗 ,經江淑娟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黃冠銘印鑑章,蓋印於該本票上(共3枚印文),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1紙;江淑娟另於50萬元領款收據之領款人欄及50萬元借據之領款人欄內偽簽黃冠銘之簽名各1枚,再盜用黃冠銘前揭印鑑章蓋印於該借據及領款收據上,而接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黃冠銘名義之私文書。其後,江淑娟即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本票、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偽造借據、領款收據均交付予林美麗(林美麗是否共同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由林美麗於95年2月10日持之前往呂能位於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信義路74巷4弄2號居所,將該等偽造之本票、借據、領款收據交付予呂能收執,以作為同額借款之擔保及證明,致呂能陷於錯誤,將50萬元借款交付予林美麗再轉交江淑娟,足以生損害於黃冠銘及呂能。
㈡、再於95年5月15日,明知其未經其母親江 劉玉珠 之同意或授權,竟在呂能前揭居所,在編號WG0000000號本票上,填載發票日期95年5月15日、金額50萬元,且在該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偽造「 江劉玉珠 」之簽名1枚及在本票上偽造「江劉玉珠」之指印4枚,並盜用江劉玉珠之印章蓋印於本票上2次(共2枚印文),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1紙;另於50萬元借據及領款收據上,偽簽「江劉玉珠」之簽名各
1枚及偽造「江劉玉珠」之指印各3枚,且盜用江劉玉珠之前揭印章蓋印於該借據上2次(2枚印文),而接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江劉玉珠名義之私文書; 繼旋 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本票、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偽造借據、領款收據均交付予呂能,作為其向呂能調借同額款項之擔保及證明,呂能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而出借50萬元現金予江淑娟,足以生損害於江劉玉珠及呂能。
㈢、嗣因江淑娟無力償還積欠呂能之前述借款債務,經呂能詢問黃冠銘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能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判決後引之被告江淑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能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黃冠銘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將本案所涉法律修正比較適用結果分敘如下:
㈠、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均未經修正,然其罰金刑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刑之法定最低數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已將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之刑法,既無牽連犯、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論以牽連犯、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前修正前、後法律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72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附表二之文書後,持該等本票及文書向告訴人呂能行使以為借款之擔保及憑據,尚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及文書上偽造簽名、指印及盜用印章之行為,均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
㈡、被告先後2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俱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皆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彼此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之犯行亦涉犯詐欺取財罪,且未就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然該等部分與被告業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分別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其中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㈡所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99年度偵續字第427號),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究。至告訴人呂能及被害人黃冠銘所稱林美麗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罪事實亦應負責等語,因林美麗目前尚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㈢、查本件被告因迫於資金週轉之需求,為求順利向告訴人呂能借得款項,而觸犯本件罪行,惟其於向告訴人呂能貸得款項後,仍持續繳納利息至96年8月間,嗣因經濟狀況不佳,始未能繼續清償債務。又其於本件犯罪後,已積極與告訴人呂能及被害人江劉玉珠、黃冠銘均達成和解,並全數清償積欠告訴 呂能人 之借款債務,有和解筆錄3份在卷為憑,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其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與其前述犯罪情節相較,可謂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9條雖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該條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冒用江劉玉珠、黃冠銘之名義偽造本票及私文書並持以詐借款項,所為影響票據流通之信用,且對告訴人呂能、被害人江劉玉珠、黃冠銘等人均生損害,惟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據,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復與告訴人呂能及被害人江劉玉珠、黃冠銘均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雖係於96年4月24日前,然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因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5款所定之罪名且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依法不得予以減刑。
㈤、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取得告訴人呂能及被害人江劉玉珠、黃冠銘之諒解,告訴人呂能及被害人江劉玉珠、黃冠銘均當庭表示願意宥恕告或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緩刑之宣告應逕適用新法之規定)。
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均附於本院卷內),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皆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沒收之;該等本票上偽造之簽名或指印,因均附隨於本票而遭沒收,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江劉玉珠」及「黃冠銘」之署押(亦附於本院卷內),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盜用黃冠銘及江劉玉珠印章於附表二所示文書上所蓋用之印文,因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爰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判決意旨參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
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炎灶
法官廖怡貞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票號│面額(新臺幣)│發票人│發票日│├──┼─────┼───────┼────┼──────┤│⒈│WG0000000│50萬元│黃冠銘│95年2月10日│├──┼─────┼───────┼────┼──────┤│⒉│WG0000000│50萬元│江劉玉珠│95年5月15日│└──┴─────┴───────┴────┴──────┘附表二:
┌──┬──────┬─────┬─────┬──────┬──────┬─────┐│編號│行使時間│行使地點│文件名稱│偽造署押所在│偽造之署押│盜用印章所││││││之欄位││產生之印文│├──┼──────┼─────┼─────┼──────┼──────┼─────┤│⒈│95年2月10日│呂能位於臺│50萬元借據│立據人欄│偽造之「黃冠│2枚││││北縣板橋市│(黃冠銘名││銘」簽名1枚│││││信義路74巷│義)│││││││4弄2號居││││││││所│││││├──┼──────┼─────┼─────┼──────┼──────┼─────┤│⒉│同上│同上│50萬元領款│領款人欄│偽造之「黃冠│1枚│││││收據(黃冠││銘」簽名1枚││││││銘名義)││││├──┼──────┼─────┼─────┼──────┼──────┼─────┤│⒊│95年5月15日│同上│50萬元借據│立據人欄、金│偽造之「江劉│2枚│││││(江劉玉珠│額欄│玉珠」簽名1││││││名義)││枚及指印3枚││├──┼──────┼─────┼─────┼──────┼──────┼─────┤│⒋│同上│同上│50萬元領款│領款人欄、金│偽造之「江劉│無│││││收據(江劉│額欄│玉珠」簽名1││││││玉珠名義)││枚及指印3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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