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萬福選任辯護人陳德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423、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萬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萬福於民國98年8月25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樹林區(改制前為 臺北 縣樹林市○○○路路旁駛出,其本應注意路旁起駛時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路旁起駛時,疏未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適 林泓璟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亦疏未注意右側來車,兩車遂於上開環河路10之1號前發生碰撞,致使林泓璟人車倒地,再遭 賴永濬 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及 詹德豐 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大貨車追撞(賴永濬、詹德豐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致林泓璟受有多發性骨折併胸廓壓勒致呼吸性休克而當場死亡。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始能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潘萬福涉犯前開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林泓璟發生車禍之供述、證人 胡明雄 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現場勘察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1月18日北鑑字第981402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1月18日覆議字第0996200145號函文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一片暨翻拍照片六幀、現場及車損照片二十七幀、相驗照片三十五幀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潘萬福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機車與被害人林泓璟所駕機車生碰撞後,被害人旋因人車失控衝往對向車道,不幸遭詹德豐所駕駛前揭大貨車輾壓後死亡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案發前伊雖有在上班途中,順道於名為「東海岸檳榔站」之檳榔攤前停車並買水,惟至案發之際,伊業自「東海岸檳榔站」前之路旁起駛經過一段時間,且未曾有變換車道或緊急煞車,故伊並無疏於注意,未讓直行車優先通行之過失。又伊所起駛之地點「東海岸檳榔站」距離肇事地點至少達110公尺遠,鑑定意見書內之所以記載為「5至10公尺」,係因伊在委員會中緊張講錯話所致。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經現場勘驗後可知,案發地點距被告起駛之處至少達80公尺,鑑定意見書之記載容有瑕疵,又根據現場勘察報告之內容研判,被害人當係因車速過快,於超車之際不慎自左後方追撞被告,致釀事故,且被告當時已直行一段時間,根本無法注意並預防自後方追越而來之車輛,故業盡注意義務,要無過失可言,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證人即告訴人 林勝豐 、證人賴永濬、詹德豐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胡明雄於偵查中之證述、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 林瀛洲 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人員所製作之現場勘察報告,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證人林勝豐為單純車禍案件被害人之父,僅係指述被害人林泓璟死亡之事實,證人賴永濬、詹德豐為適巧發生事故之駕駛人,警員林瀛洲及樹林分局製作現場勘察報告員警則僅係依其等專業執行職務之人,前與被告均無怨隙,衡情當無就其等所證事項攀誣構陷被告之動機,是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及交通事故處理警員林瀛洲、樹林分局員警本於專業所製作之上開文書,具有一定之可信度,是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如引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均有證據能力。
六、經查:
(一)被告潘萬福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GJR-207車號機車,遭同向由被害人林泓璟所駕駛356-EGB車號機車自左後方追撞,被害人人車並因而失控,行進動線偏向對向車道後與對向賴永濬所駕駛MCN-271車號機車對撞,被害人人車因而倒地,再遭對向詹德豐所駕駛6H-059車號大貨車左側第二輪輾壓拖行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廖書賢 於本院審理中、證人胡明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賴永濬、詹德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樹林分局現場勘察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份、現場及車損照片二十七幀、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一片暨翻拍照片六幀附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屬實。又被害人確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多發性骨折併胸廓壓勒致呼吸性休克而當場死亡等情,除亦為被告所自承外,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勝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一份、相驗照片三十五幀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認當時被告係從路邊起駛,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到車禍發生地前有先去檳榔攤買水等語(參見98年度相字第1154號相驗卷第56頁背面),及被告於98年11月18日至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參與該會第54次鑑定會議時,陳稱:「我路邊檳榔攤買水後起步往前走5至10公尺後發生車禍。」等語(參見98年度偵字第28186號偵查卷第62頁,即上開該會北縣鑑字第981402號鑑定意見書第2頁佐證資料部分)為據。經本院至事故現場勘驗結果,在肇事地點前確有名為「東海岸檳榔站」之檳榔攤(參見本院99年9月29日勘驗筆錄後附編號5、6照片),該檳榔攤與事故地點間則無其他檳榔攤。被告供稱該檳榔攤即為其車禍發生前買水之檳榔攤,經本院當場訊問證人即該檳榔攤銷售人員 江月 後,證人 江月證 稱該檳榔攤這幾年都有賣礦泉水,因被告常常來買水或買煙,所以對被告有印象,從該檳榔攤往鶯歌方向幾百公尺內(即往事故地點方向)在98年間並無其他檳榔攤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勘驗筆錄第3頁)。參以該處距離事故地點即環河路10之1號附近應不到兩百公尺,中間另有檳榔攤之可能性甚低,且由卷附現場照片觀之(參見98年度相字第1154號相驗卷第37頁上方照片),事故地點往前(即照片中左側圍籬往前)延伸至該東海岸檳榔站方向部分,確僅有工寮或圍籬(圍籬部分於本院勘驗現場時,已闢為道路,參見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後附編號1、2照片),並無其他檳榔攤之存在,是證人江月所述應堪採信,亦即被告當時係向該東海岸檳榔站買礦泉水後由該處路旁起駛,應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機車與被害人林泓璟機車發生碰撞地點,於本院勘驗現場時,被告指出約為前述新闢道路寬度中央,其遭撞擊後機車滑行到現今該路口電線桿旁之護欄停止(參見上開本院勘驗筆錄第2頁及後附編號10照片所示,被告所指電線桿為照片中央之電線桿)。而依卷附現場圖所示(參見上開相驗卷第17頁),編號19、20處為被告所駕GJR-207車號機車之碎片,相隔2.4公尺,編號19前方10公尺處為編號18所示之刮地痕,依證人賴永濬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害人林泓璟機車衝向伊時,車身雖有些傾斜,但尚未倒地,被害人林泓璟仍在機車上等語(參見本院99年11月3日審判筆錄第4頁),及上開現場勘察報告研判被害人林泓璟機車係偏向對向車道與證人賴永濬所駕機車對撞後才傾倒等情可知,被害人機車應係到對向車道後才倒地,故該編號18所示之原車道內之刮地痕應為被告機車之刮地痕無疑。換言之,被告機車應確實在編號20處附近遭被害人機車擦撞左後方後掉落部分碎片,再往前滑行至編號18處附近甚明。而編號20處依現場圖所示,距離環河路10之1號約20公尺左右,再由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後附編號14照片觀之(照片左側即為環河路10之1號圍籬),往回推20公尺即約莫為該被告所稱電線桿處,再過去即為前述新闢道路處,亦即被告稱其約在該新闢道路寬度中央與被害人林泓璟機車擦撞乙節,與前揭跡證資料相符,應堪採信。
(四)再經本院於勘驗現場時丈量結果,東海岸檳榔站到該新闢道路還未過馬路處之電線桿間之距離即達78公尺,該新闢道路為四線道(雙向各二車道),因車流繁忙無法直接丈量,惟依目測判斷,該電線桿至被告所指道路寬度中央應有十餘公尺左右(參見上開本院勘驗筆錄第4頁),亦即從東海岸檳榔站至被告與被害人撞擊地點間,至少應有八十幾公尺無疑。而該環河路為雙向各一車道,車道與路緣間有約1.5公尺寬之機車優先道,機車優先道與路緣間則為寬約1公尺之排水溝蓋區(參見上開現場圖,另可參閱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後附編號6所示由該檳榔攤往事故地點方向拍攝之照片),亦即被告機車距離機車優先道僅1公尺,距離白線內之內側車道合計亦不過2.5公尺,以一般機車而言,衡情不到十公尺之距離即可駛入車道正常行駛,是被告起駛處距離撞擊地點既有八十幾公尺,顯然已過路旁起駛之階段無疑。再者,被告機車係左後方遭擦撞,固有可能係被告往左偏時遭直行之被害人林泓璟機車擦撞所造成,但亦有可能係被告直行時,遭被害人林泓璟自左後方向前擦撞所造成,公訴意旨固認一般後車具有趨吉避凶之反應,不會無故朝直行之前車左後方撞擊,然一般後車撞前車之原因或係未注意車前狀況,或係未保持安全距離,或係超車時未保持足夠的間隔距離,原因眾多,依一般行車經驗而言,並不能排除此種可能性,是本件尚不能僅因被告機車左後方有車損,及在擦撞地點前八十幾公尺起駛,即逕行推測被告於擦撞發生前仍有起駛後往左切入車道之行為,甚為灼然。
(五)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雖該監視器僅攝得被害人倒地後往前滾動遭證人詹德豐大貨車輾壓之畫面,並未攝得被告與被害人機車碰撞之畫面,但可看出撞擊發生後隨即有一部深色自小客車經過,應有目擊車禍發生過程(參見98年度偵字第28186號偵查卷第34頁上方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之自小客車),雖車牌號碼僅約略可見,並非十分清晰,但經公訴檢察官比對可能之車號後,認為與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在車型、車身顏色方面相符,車主廖書賢地址亦與事故地點有地緣關係(參見卷附汽車車籍資料表),遂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廖書賢。經證人廖書賢到場後證稱,其當時確實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事故地點並目擊車禍發生經過,被撞的機車行駛在其自小客車正前方,就是駕駛座和副駕駛座的中央,距離自小客車約五、六個車身,車速約時速二、三十公里,該機車是直直的往前騎,沒有往左偏出來,當時有一部機車騎得很快自其自小客車右側超車經過後,因前面那台機車的右側也有其他機車,所以騎得很快的機車又從前面那台機車的左側要超車過去,就撞到了,被撞的機車往右邊倒,騎得很快的機車往前翻滾,滾到大卡車輪胎的中間等語(參見本院99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第
3至6頁)。按證人廖書賢與被告素不相識,且係公訴檢察官主動查出後聲請傳喚,並非被告方面所聲請,當無偏袒被告之可能,是其所證,應堪採信。故由證人廖書賢所證可知,被告當時是以時速二、三十公里之速度向前直行,並非甫自路旁向左起駛,亦無向左偏之情形,即無公訴意旨所認路旁起駛時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可言。
(六)此外,被告所駕駛機車相較於被害人之機車而言乃為「前車」,被害人之機車為「後車」,車輛行駛時駕駛人除非要變換車道或轉彎,最重要者乃為注意「車前狀況」,不可能要求其不斷轉頭觀看照後鏡以察覺後車有無超越或併行,而苛求其對可能超車之後車亦需保持一定之間隔距離,是就此部分而言,亦難認被告有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距離之過失。換言之,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害人林泓璟欲超越被告所駕機車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5款之規定,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車,方擦撞到被告機車左後方後,不幸再偏到對向車道因而造成死亡結果,堪以認定。
(七)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路旁起駛時未注意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有上開該會北縣鑑字第981402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惟該鑑定意見書肇事分析中關於駕駛行為部分係認定為:「潘萬福早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前述時、地在肇事地點前5至10公尺處檳榔攤買水後,由路旁起駛時,未注意且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致其普通重機車左後車身遭同向左後方駛來,疏未注意右側車輛之林泓璟駕駛的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擦撞。」等情,然被告從東海岸檳榔站購買礦泉水後至撞擊地點間,至少應有八十幾公尺,而非鑑定意見書所認定之5至10公尺,通常已過自路旁起駛之階段,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機車當時有向左偏斜之情形,業如前述,而該鑑定委員會並未實際至現場勘驗測量,所憑之基礎事實既有錯誤,其鑑定結果,即難遽以採認,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本院調查所得,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駕駛機車自路旁起駛,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向左偏斜或未注意保持併行間隔距離之情形,被害人林泓璟之機車突然自後方過度靠近被告機車超車既非被告事先所得預見,即難認被告有路旁起駛時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或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致死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