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
634號),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廣昇書記官林豐富通譯蓋則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89年度毒聲字第5804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30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
7月15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47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5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3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月8日上午8、9時許,在高雄市○○路的某不詳公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35分經警通知尿檢,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蔡廣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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