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交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交簡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明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之「3JE-028」應更正記載為:「3JB-
028」;第9列之「S8-9796C」應更正記載為:「S8-9796」;第11列之「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應更正記載為:「台東基督教醫院」。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刪除。
二、核被告吳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民國
108年7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分升213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致生交通事故(碰撞路邊靜停車輛,致雙方車損、己身受傷),對交通安全已產生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係騎乘機車、酒精濃度值較高,自陳無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馮興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