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交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310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奕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奕先於民國113年7月3日上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溪口鄉溪東村和平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鄉○○村○○街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 謝金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林奕先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遂與謝金龍所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謝金龍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後背及左手挫傷、肢體多處擦傷、頭部外傷、唾液腺炎與血腫、左側突發性聽力喪失、迷路功能不良之傷害。

二、證據:

  被告林奕先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謝金龍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及病情說明書、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三、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希望法院認定其之唾液腺炎與血腫、左側突發性聽力喪失、迷路功能不良等傷勢,是否為本案車禍事故所致?以利其求償等語(偵卷第247頁),查:依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所載,告訴人於113年7月11日門診時,經醫師理學檢查發現告訴人左腮腺附近有血腫、發炎,並研判告訴人左側突發性聽力喪失、迷路功能不良,應是頭部外傷造成,與本案有因果關係,惟若其他醫院或診所有告訴人以前之聽力檢查可證明告訴人左耳早已聽力不佳,則本次外傷造成告訴人左側突發性聽力喪失、迷路功能不良之因果關係不成立等語(本院卷第17頁),又本院函詢告訴人20年來至相關醫院或診所就醫資料,均無告訴人在本案車禍事故前,其曾進行聽力檢查可證明告訴人左耳聽力不佳之情事,有各醫院及診所回覆資料在卷可考,從而告訴人之唾液腺炎與血腫、左側突發性聽力喪失、迷路功能不良等傷勢,為本案車禍事故所造成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事發後親自報警,並報明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調查筆錄、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他字卷第20頁反面、3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於112年間,因駕車不慎撞及前方騎士而犯過失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後確定,與本案被告駕車疏忽擦撞前方騎車之告訴人態樣極為一致,足見被告本案過失程度不輕;因調解不成立,故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依路權判斷,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告訴人之傷勢;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家境勉持、從事零售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法律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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