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9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940號上訴人 張美秀 被上訴人 陳智文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樹林分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培強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恩廷 律師複代理人 師彥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樹林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樹林分公司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8萬8,009元及利息(本院卷一第1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8萬4,140元及利息(本院卷一第107、208頁),並追加被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樹林分公司(下稱家福樹林分公司)於民國106年8月26日承諾給付醫療費用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卷二第430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然審酌追加之法律關係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之追加,無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8月25日上午10時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樹林店,搭乘室內電動手扶梯由2樓往3樓賣場時,在後方之被上訴人陳智文竟故意將空手推車往前推動撞擊伊,致伊下背及骨盆挫傷,因而受有下列損害:⒈工作損失:自106年8月25日起至108年1月共18個月,每月3萬元,合計54萬元。⒉醫療費用4萬4,509元。⒊往返醫院車資3,500元。⒋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又家福樹林分公司為陳智文之僱用人,被上訴人蔡培強為家福樹林分公司負責人,均應與陳智文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再者,家福樹林分公司於106年8月26日已承諾給付伊全部醫療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規定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88萬4,140元及自調解日即10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①
二、被上訴人均以:當日上訴人在手扶梯3樓出口處停滯不動,陳智文曾多次出聲警告,要求上訴人離開出口處以免碰撞,然未獲置理,陳智文雖於手扶梯到達3樓出口處時,旋即將手推車往旁推閃避,仍無法避免事故發生,陳智文已盡注意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又上訴人未就家福樹林分公司、蔡培強之人事管理有何不當,舉證以實其說,且陳智文是受僱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總公司),當日是家福總公司派陳智文協助家福樹林分公司進行電子商務訂單撿貨任務,伊自無庸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8萬4,140元及自10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40頁):㈠106年8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
家樂福樹林店,陳智文身著家樂福制服推手推車搭乘室内電動手扶梯由2樓往3樓賣場,在將抵達3樓樓層地板前方之際,陳智文之手推車撞擊前方搭乘電動手扶梯之上訴人下背部。當日家福樹林分公司有致贈禮品及1,600元慰問金予上訴人(原審卷一第139頁、本院卷一第467頁)。
㈡陳智文任職於家福總公司(本院卷二第72頁),於106年8月2
5日支援家樂福樹林店工作。蔡培強為家福樹林分公司之經理(原審卷第151頁)。
㈢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提告陳智文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07年度調偵字第1491號(下稱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596號駁回再議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全卷查核明確。
五、上訴人主張其因陳智文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等規定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應否准
許?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當天陳智文推著空手推車在室内電動手扶梯由2樓往3樓坡道尚未到達3樓地板前,故意將手推車前方翹高大力撞擊其背部,造成其下背及骨盆挫傷,家福樹林分公司有致贈其慰問金1,600元及禮物,及告知日後醫藥費均會支付等語,隔日到場處理之員警及數位員工均未證稱其當時有堵住手扶梯出口之事,且家福樹林分公司事件回報紀錄(下稱系爭回報紀錄)記載員工撞傷顧客等語,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分稱林口長庚、桃園長庚醫院)、長青中醫診所新康骨科診所分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受贈禮品及紅包現金之照片(原審卷第45至
61、125、139頁、本院卷一第93至95、111至173頁),及引用系爭回報紀錄(本院卷二第19頁)為證。被上訴人對於當日陳智文手推車碰撞到上訴人後,家福樹林分公司有致贈慰問金1,600元及沐浴乳、衛生紙等禮物之事實,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然否認陳智文有何故意或過失以手推車撞擊上訴人之情形。
⒉經查,本件事發當日監視器畫面家福樹林分公司並未保留(
原審卷第285頁),然看過監視器畫面之證人即家福樹林分公司安全助理 林俊男 於系爭刑案偵查時具結證稱:當時主管要求伊去看監視錄影,伊看到上訴人站在3樓的手扶梯頂端,陳智文站在2樓到3樓手扶梯上有推一台推車,推車上有貨物,因為陳智文是負責去支援撿貨,伊有看到陳智文有比手劃腳的動作,陳智文當時離上訴人還有一個車身距離,但上訴人還是不動,所以後來推車就碰到上訴人,碰到之後上訴人並沒有跌倒在地,維持站著等語(新北檢107年度調偵字第1491號卷第16頁)。並經陳智文於本院具結稱:伊當時是支援分店出貨工作,那時剛好中元節檔期去支援一天,當時是第二趟撿貨,依照網路購物訂單正在挑貨,伊的手推車上面有一個三層組合櫃,尚未組裝前的包裝,還有兩罐沐浴乳,那時在二樓挑完貨要去三樓挑食品的貨物。上訴人在伊前方,當時上自動坡道,伊跟前方上訴人隔了一個車身的距離,在手推車上坡道快到3樓時,發現前方顧客上訴人靜止在出口處,伊就很慌張的大聲要求前方顧客上訴人趕快離開,說「我快撞到你了,請你趕快離開」,至少講了三次,上訴人並沒有因為警告而離開,所以手推車被自動坡道帶上去就碰到上訴人,當前輪碰到不鏽鋼鋼板時,手推車可以動時,伊立刻將手推車往右方閃避,上訴人就說我怎麼碰到她,一直解釋她以前有開過刀,一直在質問伊為什麼碰到,伊有跟她說對不起,也有說有警告請她趕快離開,上訴人後來左轉往賣場方面前進,伊在後面跟著她進到貨架區,看到上訴人並無異狀,才又繼續執行伊的工作等語(本院卷二第9至10頁)。可知,陳智文推著裝有貨物之手推車與上訴人在手扶梯原有一個車身的距離,且陳智文有注意到上訴人在3樓手扶梯出口處停滯未離開,並有提醒上訴人趕快離開之舉動及呼叫,然因時間短暫手推車被手扶梯自動坡道帶上去3樓出口處而碰撞到上訴人,陳智文當時應無其他可行之作為可避免手推車碰撞上訴人,堪認陳智文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⒊再查,被上訴人辯稱手推車推入電動手扶梯自動坡道,無法
透過人力於自動坡道上推行,僅於進入自動坡道與樓地板間之不鏽鋼板時,始得透過人力推動向前等情,並提出模擬光碟為證,業經本院勘驗光碟內容屬實,且在手扶梯自動坡道上,即便使用者踩踏空手推車後下方鋼架並雙手搖晃手推車,手推車之前輪仍靜止不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二第6頁),上訴人對於手推車輪子會被手扶梯吸住之事實並不爭執(原審卷第284頁),足見手推車之前輪與手扶梯坡道之凹槽結合固定,不會滑動,在手推車尚未進入自動坡道與樓地板間之不鏽鋼板時,無法透過人力推動往前。上訴人雖稱後方之被上訴人是在自動坡道上將手推車「翹起」大力撞擊其背部云云,然並無提出證據為憑,審之上訴人既在前方,是否可看見後方陳智文之動作,非無疑義,若果有看見異常舉動豈會不儘速離開?況且陳智文原與上訴人互不相識,亦無恩怨,當時身著家樂福制服執行職務,在眾目睽睽之下,有何故意翹起手推車在自動坡道上往前撞擊不認識之上訴人之動機或目的?上訴人上開所述,應屬臆測之詞,尚難採信。⒋又查,證人即事發翌日經由勤務指揮中心指派到場處理員警
陳銘樺洪玉姿 於原審證稱:106年8月26日到場後,上訴人說因被陳智文手推車撞到腰,有去就診要求家樂福賠償,陳智文表示有撞到,雙方沒有否認碰撞受傷之事,當下沒有吵起來。伊並沒有看過事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帶,並沒有聽兩造提到上訴人被撞到的原因等語(原審卷第340至343頁)。
然證人陳銘樺及洪玉姿係於事發翌日前往家樂樹林分公司,也未看過監視器畫面,即未親自見聞事發經過。且兩造於事發翌日溝通協調時,被上訴人雖未在員警面前陳述事發原因與上訴人停滯在手扶梯出口處有關,然上訴人對陳智文提告後,陳智文於系爭刑案警詢、偵查中(新北檢107年度偵字第954號卷第6頁、107年度調偵字第1491號卷第16頁),及本件審理中均一致供述事發當時有向出口處之上訴人大聲呼叫,並解釋手推車被手扶梯自動坡道帶上去才碰撞到上訴人等語,否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自難以證人陳銘樺、洪玉姿之上開證述作為不利於陳智文之認定。
⒌末查,系爭回報紀錄固然記載「員工撞傷顧客事件」、「總
公司支援員工陳智文上3樓手扶梯時撞傷顧客『脊椎』」云云,然並無陳智文係「故意」或「過失」撞傷之記載,且所載受傷部位與上訴人提出林口長庚醫院、長青中醫診所、新康骨科診所分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93、119、125頁)所載上訴人係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不符,自難逕以系爭回報紀錄認定陳智文應負故意或過失賠償責任。
⒍小結,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難認陳智文應負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請求蔡培強及家福樹林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㈡上訴人追加依契約關係請求家福樹林公司賠償,是否可採?⒈按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8月26日下午5時報警,當時有到家福樹林分公司,員警陳銘樺、洪玉姿也有到現場處理,家福樹林分公司已當場承諾賠償其全部醫療費用等語,核與系爭回報紀錄記載:「8/26pm17:00張美秀小姐(即上訴人)表示至長庚檢查並需要後續治療,並請警方至店協調,本公司(即家福樹林分公司)表示支付後續醫療費用,但要求至具健保之醫院。」(本院卷二第19頁)等情相符,並經證人陳銘樺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說因被陳智文推手推車撞到腰,要求家樂福賠償,家樂福安全課助理表示需要上訴人就診紀錄及受傷部位等相關資料提出後,再報給總公司處理等語(原審卷第340頁),及證人洪玉姿證稱:上訴人說腰不舒服有去就診,要跟被上訴人要求賠償,家樂福公司表示只要提出醫療單據就會去跟總公司請款等語(原審卷第342至343頁)明確,堪認家福樹林分公司確實已同意賠償上訴人醫療費用,就此部分上訴人與家福樹林分公司互相意思合致,契約即已成立,則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家福樹林分公司賠償醫療費用,應屬有據。而上訴人其餘請求之工作損失、往返醫院車資或精神慰撫金等,均非家福樹林分公司承諾賠償之項目。至於陳智文、蔡培強則非承諾賠償之契約當事人,上訴人自無從依契約關係請求陳智文、蔡培強賠償醫療費用。
⒉再查,上訴人遭手推車碰撞後,於106年8月26日至林口長庚
醫院急診,診斷為下背挫傷(本院卷一第93頁),又因傷處疼痛未癒,再於106年8月28日起,接續至長青中醫診所治療,復自107年3月30日起轉至新康骨科診所「理療」等,病名均為下背及骨盆挫傷,有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一第111、119、125頁)。上訴人復稱其受碰撞部位,前曾因車禍而於105年2月21日住院開刀等情,並經桃園長庚醫院108年12月24日長庚院桃字第1080950194號函復:「據病歷所載,病人張女士(即上訴人)於105年2月21日至桃園長庚骨科就醫、住院之診斷為第四、五腰椎滑脫及腰椎狹窄,並於2月22日接受手術治療,而依病人108年1月10日最近一次回診之病情研判,病人恢復情形尚佳,門診追蹤即可,而病人自述106年8月26日另有受傷,受傷部位與前開刀部分相同,研判有影響原開刀部分復原情形之可能,以上仍以病人實際恢復情形為準。」等語(本院卷二第84頁),並檢附上訴人之病歷光碟為據。可知,上訴人受碰撞造成下背及骨盆挫傷,固與前開刀部位相同,或有影響復原情形,然迄至108年1月10日應已復原,則上訴人僅得請求至108年1月10日止之醫療費用。審酌上訴人就診之長庚醫院、長青中醫診所、新康骨科診所均為健保醫院,符合家福樹林分公司之給付條件,上訴人並提出記載歷次就診日期及費用等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則上訴人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費用1,720元(1,070元+650元,本院卷一第161、165頁)、至長青中醫診所就診費用1萬2,590元(8,320元+4,270元,本院卷一第113、121頁)、至桃園長庚醫院就診費用1,110元(490元+250元+370元,本院卷一第169、157、173頁),及至新康骨科診所就診至108年1月10日止之費用1萬6,550元(本院卷一第107、123、127至133頁),共計3萬1,970元(1,720元+1萬2,590元+1,110元+1萬6,550元)醫療費用,得請求家福樹林分公司賠償。
⒊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債務人就此得為提起確認之訴之標的,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手扶梯出口滯留造成損害發生,及於事發後近30小時才自行至醫院,對於損害的擴大也有過失,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經查,上訴人自承多年來為家樂福之會員,而一般普通之成年消費者對於行經賣場電動手扶梯自動坡道出口處應儘速離開,不在出口處逗留,以避免後方碰撞一節當知之甚詳,並與社會一般通念相符,上訴人自無不知之理,然上訴人在3樓手扶梯出口處停滯未離開,致遭後方陳智文之手推車碰撞,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參照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辯稱本件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應屬有據。而上訴人於事發翌日即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並持續治療,難認對於損害之擴大有何過失,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本院綜合上情,認上訴人對其受傷應負一半之責任,即減輕家福樹林分公司一半之給付義務,則上訴人請求家福樹林分公司給付1萬5,985元(31,970元/2)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至於家福樹林分公司給付上訴人1,600元係屬慰問金,並有支出單可參(本院卷一第467頁),不予扣抵,亦併敘明。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請求自調解日即107年3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固提出調解通知書為佐(本院卷一第309頁),然該次調解係上訴人與陳智文間就過失傷害案件之調解,家福樹林分公司並非調解當事人,業經本院調閱調解卷核閱明確,自難認家福樹林分公司於斯時已受催告,上訴人請求家福樹林分公司自107年3月27日起給付遲延利息,自難准許。審酌上訴人係於本院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家福樹林分公司給付(本院卷二第429至430頁),則上訴人依契約關係就利息部分,請求家福樹林分公司自109年3月25日催告之翌日即10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範圍內,應予准許,於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8萬4,140元及自10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依契約關係請求家福樹林分公司給付1萬5,985元及自10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王怡雯法官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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