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354號上訴人 馬美 珠被上訴人 王玉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12日以民事聲明異議暨補充上訴理由狀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報頭邊以4.5×9.2cm、4.3×8.4cm、4×8.5cm版面、14號、標楷體字體刊登如附件道歉啟事連續3日、國立○○大學(下稱○○大學)學生事務處學生留言板刊登如附件道歉啟事連續7日,經核上開請求,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所生,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說明,所為追加應予准許,無須得被上訴人同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為○○大學00000000之同學,2人曾共同選修「00000000」課程。伊於104年6月2日向上開課程任教之陳○○老師反應,被上訴人於前述課程之師生課業互動網頁平台上,發文推薦邀約同學參與民間俱樂部有所不妥,被上訴人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4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於行動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名稱為「我的大學文章」內,公開發表:「我的大學群組是老師的平台,是她教過課專屬的平台,只在臺南的這些班內使用。……。背著一隻豬在身的同學。何必讓別人出名,自己隱身呢?會不會太偽屈你自己了。……」、(群組社員:跟誰生氣?)「有幸和總統同姓的家裡還養隻豬的」等文字,足使群組內22名成員之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觀覽上開內容,以此方式侮辱伊,足以毀損伊名譽。又被上訴人在上開LINE群組指摘伊辱罵陳○○老師、散播告發○○師生黑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名譽之損害及為回復伊名譽之適當處分,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中600,000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亦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00,000元,及自105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追加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應在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報頭邊以4.5×9.2cm、4.3×8.4
cm、4×8.5cm版面、14號、標楷體字體刊登如附件道歉聲明書之道歉啟事連續3日、於○○大學學生事務處學生留言版刊登如附件道歉聲明書之道歉啟事連續7日。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在成員為○○同學之LINE群組「我的大學文章」內發表之文字,僅在詢問上訴人而已,並無妨害名譽之故意。且兩造已成立和解,上訴人收受伊道歉函,伊亦依其要求於104年7月6日在上開LINE之群組刊登道歉函,上訴人既同意不對伊提告訴,自有包含不再求償之意,伊已履行和解內容,上訴人應受和解之拘束,不得再對伊請求賠償。又上訴人曾表示不願意兩造紛爭讓他人知悉,故其請求刊登道歉啟事,應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大學00000000之同學,2人曾共同選修「00000000」課程。上訴人於104年6月2日向上開課程任教之陳○○老師反應,被上訴人於上開課程之師生互動網頁平台上,發文推薦邀約同學參與民間俱樂部有所不妥,致被上訴人心生不滿。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於行動通訊軟體LINE中名為「我的大學文章」之群組內,公開發表:「我的大學群組是老師的平台,是她教過課專屬的平台,只在臺南的這些班內使用。……。背著一隻豬在身的同學。何必讓別人出名,自己隱身呢?會不會太偽屈你自己了。……」、〔群組社員:跟誰生氣?〕、「有幸和總統同姓的家裡還養隻豬的」等文字。群組內22名成員均得以觀覽上開內容。上訴人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000年度○字第00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後經本院於106年8月10日以000年度○○字第000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訴確定。
(二)兩造學經歷、財產所得狀況:
1.上訴人學歷為○○,前於○○大學擔任○○(104年因車禍未再任職),曾任國立○○大學000000000000
00、0000000,具有修復式司法修復促進者培訓修畢資格。105年度名下查無稅務申報所得,價值32,130元之股票,於103、104年度各有薪資所得2,000元、9,600元,名下有財產1筆32,130元;上訴人對訴外人 楊林樫 有債權2,193,670元(經高雄地院00年度○○字第00000號執行結果分配金額833,947元,不足額1,515,684元)(見原審卷第23至25、59頁,本院卷第229至230、291頁)。
2.被上訴人之前職業為○○,月薪25,000元左右,現為無業;離婚,生有2個小孩,1位就讀大學,1位已出社會。105年度名下有稅務申報所得234,958元、不動產2筆共235萬0500元、股票總值25,240元,於103、104年度各有所得269,253元、234,480元,名下有財產3筆共2,356,280元(見原審卷第26至31、59頁,本院卷第231至234頁)。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有無理由?如有,金額若干?
(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在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國內版刊登道歉啟事連續3日、○○大學學生事務處學生留言板刊登道歉啟事連續7日,是否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有無理由?如有,金額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當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字裡行間之意義使他人因該影射而受名譽之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參照)。
2.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所示,被上訴人確有於104年6月間某日,在行動通訊軟體LINE中名為「我的大學文章」之○○同學22人群組內,公開發表:「我的大學群組是老師的平台,是她教過課專屬的平台,只在臺南的這些班內使用。……。背著一隻豬在身的同學。何必讓別人出名,自己隱身呢?會不會太偽屈你自己了,。……」、〔群組社員:跟誰生氣?〕、「有幸和總統同姓的家裡還養隻豬的」等文字,已可使群組內特定之多數人共見共聞,且其使用影射上訴人姓名之方式,並稱為豬,而豬在一般人觀念中,經常比喻或指稱「一些想法或做法比較愚蠢的人」、「身形肥胖的人」、「好吃、好色、懶散的人」等,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應足使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則被上訴人之行為,確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甚明。且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與上訴人名譽受損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因此,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公然侮辱致其名譽權受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3.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已成立和解,上訴人應受和解之拘束,不得再對伊請求賠償云云,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105年7月5日兩造在○○大學社團輔導人員施○○及教師陳○○之協調下,被上訴人當面對上訴人致歉,提出道歉函及禮物,上訴人收下道歉函,要求被上訴人在群組致歉,嗣被上訴人已在上開LINE群組貼文道歉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證人施○○、陳○○、城○○於刑事案件原審之證言觀之(見刑事原審卷第53頁反面至67頁正面、第176頁反面至181頁正面),上訴人在協調過程中,均未表示在何條件下同意和解、願意拋棄求償之權利等語。至被上訴人雖於偵查中提出之證明書為證(偵三卷即104年度交查字第2200號卷第60頁),然該證明書係事後被上訴人請證人補簽,有證人施○○、陳○○前開證言可證,上訴人並未簽認或表示同意,尚難以此認定兩造已成立和解,是其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4.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尚有在LINE群組指摘伊辱罵陳○○老師、散播告發○○師生黑函云云,並有被上訴人LINE之群組名稱為「我的大學文章」內容翻攝照片附於刑事卷為證(見偵三卷即104年度交查字第2200號卷第9頁),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有為上開貼文,惟辯稱:伊並無侵害名譽之故意等語。經查,被上訴人貼文內容為「那請問你那得意的告發○○師生事件(黑函),要不要分享內容內全校師生了解了解呢。」、「你可以跟我當事人反應,而不是寫封信先辱罵老師,再發函寄出給校外人事(士)」等文字,係因當時上訴人具有00000000、○○○○○及兩造共同學習課程之○○之身分,被上訴人故而就上訴人對衝突事件之處理方式,提出上開質疑、要求說明,並對上訴人表示有事可當面溝通釐清爭議,不要直接提告或向老師投訴,尚非指摘或傳述有關上訴人告發○○的師生事件(黑函)或辱罵老師之誹謗行為,僅屬其意見表達之範疇,是難認此有構成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賠償要件。
5.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致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詳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二)所示),及兩造為○○大學同學,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向任教老師反應其在師生互動課業網頁平台上,發文邀約同學參與民間俱樂部之情有所不妥,即心生不滿,在行動通訊軟體LINE中名為「我的大學文章」之群組內,公開發表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文字,使群組成員22人得共見共聞,而上訴人並未在上開群組內,係經他人轉告而知情,屬間接得知之情狀,若與直接遭受辱罵之情節相較,應較直接見聞更為難受之痛苦程度,認上訴人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在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國內版刊登道歉啟事連續3日、國立○○大學學生事務處學生留言板刊登道歉啟事連續7日,是否適當?
1.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再者,回復名譽之處分,在本質上既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則其是否為適當之回復方法,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態樣為斟酌,以符合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等價衡平性,亦即在審酌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時,應兼顧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不宜僅從其中一方為考量,以免回復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失其價值取捨之公平,此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就命登報道歉是否有侵害不表意之言論自由所為之論釋意旨可得參酌。是以,法院就當事人所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請求,仍須審酌該處分係屬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法院即應予採納。
2.被上訴人以上開文字公然侮辱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在○○同學行動通訊軟體LINE中「我的大學文章」22人群組內公開發表,其目的應在宣洩上訴人向任教老師反應其在師生互動課業網頁平台上,發文邀約同學參與民間俱樂部之不滿情緒,致一時突發所為,乃偶發性行為,且其行為態樣雖係文字訊息方式散佈,惟LINE群組為封閉式之訊息傳遞,流傳範圍有限。又兩造因細故所生爭執,並未經媒體大肆報導或公開留言板刊登,實不宜以登報或在○○大學學生事務處學生留言板刊登道歉啟事之方式道歉,使人探詢而週知。本院經斟酌上情,認上訴人所受侵害以金錢賠償即為已足,若再加以道歉啟事回復其名譽,與被上訴人所為在LINE群組張貼文字訊息侵害之態樣相較,並不符合比例原則,顯有失衡,且無必要。故上訴人此項請求,尚難認屬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自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9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另應准許之12,000元本息部分(計算式:20,000-8,000=12,000),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在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報頭邊、○○大學學生事務處學生留言板刊登道歉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夏金郎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王薇潔【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件:
┌──────────────────────┐│道歉聲明書││茲本人甲○○,於104年6月中旬以LINE網路上透││過PO載虛偽不實文章內容足以貶損、侮辱國立○││○大學○○○○○○(以下簡稱○○○○○○)││乙○○同學的人格、名譽,致造成名譽上或實質││上的傷害及損失,本人特此向○○○○○○馬美││珠同學致歉,本人深感後悔,特此公開道歉與澄││清:││⑴當日PO載馬同學辱罵陳○○老師乙事是我本人││污衊不實,馬同學於000-00-00乙文中無涉辱││罵老師言詞,造成馬同學遭○○師生暨校外人││士常(應係「長」)達二年半之久誤解,身心││飽受煎熬痛苦乙事,深感抱歉,今特予以澄清││此事!││⑵馬同學也無轉載000-00-00乙文給校外人士,││深感抱歉,今特予以澄清。││⑶關於○○師生黑函乙事,並非馬同學所為,造││成馬同學遭○○師生暨校外人士誤解,常(應││係「長」)達二年半之久誤解,身心飽受煎熬││痛苦乙事深感抱歉,今特予以澄清。││⑷我不該以馬同學之肢體、姓氏公開作文章,造││成對馬同學公開侮辱乙事,令其身心飽受煎熬││痛苦乙事深感愧疚,為此公開向馬同學真心誠││意道歉,並保證今後絕不傷害○○○○○○馬││美珠同學名譽之情事,並保證日後決不再犯此││類錯誤若不然,本人願無條件負一切賠償之責││此致○○○○○○乙○○同學││道歉人甲○○││││中華民國107年03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