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5號原告 黃彥彰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 律師被告 劉淑真 訴訟代理人 楊宇濤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69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執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869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關係存否即有爭執,而此等不安之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轉讓、處分予他人;嗣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當庭變更為: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49頁),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向被告借款,經被告於111年1月26日將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匯予原告,原告並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各為154萬8,750元、152萬6,250元之本票2張(票據號碼:TH0000000號、TH0000000號,即系爭本票)作為上開借款本息之擔保;嗣原告於111年3月至5月間陸續清償本金合計260萬元,僅餘40萬元本金(計算式:300萬元-260萬元=40萬元)尚未清償;且被告已於111年11月1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訴外人 陳俊智 ,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原告向被告借款時簽發,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未經原告清償完畢,被告自得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據此聲請強制執行;又被告前雖曾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陳俊智,惟被告已依該債權讓與契約第5條第5項之約定發函解除其與陳俊智之債權讓與契約,並以副本通知原告,是被告仍為系爭本票債權之債權人,自得持票行使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2頁):㈠被告於111年1月26日匯款300萬元予原告作為消費借貸關係之
本金,兩造並約定其中150萬元應於111年2月底還款、剩餘150萬元於111年3月底還款,年息均為20%,利息各為2萬5,000元、5萬元,原告並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154萬8,750元、152萬6,250元之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號、TH0000000號,即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上開借款本息之擔保。原告已於000年0月間陸續償還本金合計230萬元。
㈡嗣被告於111年11月1日將上開借款未償還之本金、利息合計77萬5,000元債權讓與陳俊智,並經陳俊智於同月通知原告。
㈢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四、本院之認定:㈠按解除契約,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
法律上所規定之解除權不得為之。本件兩造對於被告曾於111年11月1日將原告尚未償還之借款本金、利息合計77萬5,000元債權讓與陳俊智乙節不予爭執,並有被告與陳俊智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抗辯其於112年7月10日依該債權讓與契約第5條第5項之約定發函予陳俊智解除其等有關債權讓與契約之約定,是否有理。查,該債權讓與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雙方同意,乙方(即陳俊智,下同)若未於111年12月31日前給付甲方(即被告,下同)第二期價金,甲方得於112年2月28日前以書面通知乙方解除本契約書,嗣依本條第3項處理。但雙方如依據第三條第三項約定延長第二期付款期限時,則遞延之」(見本院卷第69頁,下稱前揭約定),而被告於112年7月10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依該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如台端(即陳俊智,下同)未遵期給付第二期價金,本人得以書面通知台端解除本契約。故今本人依約通知台端終止此份債權讓與契約,敬請查照」(見本院卷第107頁),該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11日送達陳俊智(見本院卷第111頁),即便將被告於該存證信函中「終止」債權債與契約之用語理解其真意為「解除」,亦可見得被告以書面向陳俊智為解除債權讓與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即000年0月間),已逾前揭約定所定之期限(即112年2月28日前),難認被告已依前揭約定解除與陳俊智之債權讓與契約,是被告抗辯其已合法解除該契約云云,要非可採。
㈡被告雖另抗辯其係依前揭約定但書部分而得以遞延解除契約
之時間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審酌被告自始未提出其與陳俊智確曾依據該債權讓與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延長第2期付款期限之具體證據,且依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亦未提及其等間曾有延長付款期限因而遞延解除權行使期間之情事,尚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又被告除曾寄送上開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債權讓與契約外,與陳俊智間別無其他債權讓與之合意,此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22頁),是被告既已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讓與陳俊智,復未合法解除該債權讓與關係,亦查無後續有其他債權讓與關係存在,則被告顯已非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人,原告主張被告已非系爭本票債權之債權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應認可採。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尤秋菊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1111年1月26日1,548,750元111年2月28日111年2月28日TH00000002111年1月26日1,526,250元111年3月31日111年3月31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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