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1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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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101號原告 陳羿 如
陳麗平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 律師被告 程超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1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陳羿如 ,系爭房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61,500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61,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3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