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他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家他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他字第131號聲請人 王文龍 相對人 梁克敏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反請求原告王文龍與相對人即反請求被告梁克敏間離婚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文龍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零玖元。
相對人梁克敏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柒萬叁仟伍佰貳拾陸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原告王文龍對相對人即反請求被告梁克敏提起離婚等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家救字第15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即反請求原告王文龍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上開離婚等事件(含本訴、反請求)業經本院第一審(102年度婚字第15
2號、331號)判決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被告王文龍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梁克敏負擔十分之三,反請求原告王文龍負擔十分之七。經反請求原告王文龍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239號判決,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梁克敏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即王文龍負擔,案經被上訴人梁克敏再上訴最高法院並被駁回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即反請求原告王文龍於第一審、第二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下:(一)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26,7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41,887元。(二)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679,002元【計算式:3,116,410+562,592(追加部分)=3,679,00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用為56,148元。綜上,聲請人即反請求原告王文龍應向本院繳納24,509元【計算式:41,887(第一審)+56,148(第二審)=98,035元,98,035×1/4=24,5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即反請求被告梁克敏應徵裁判費為73,526元【計算式:98,035×3/4=73,5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即反請求原告王文龍應徵裁判費為24,509元,相對人即反請求被告梁克敏應徵裁判費為73,526元,應即由其分別向本院繳納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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