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瑞燦上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
184號,偵查案號:105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 陸伍 公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一○四保管字第一五八三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瑞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165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爰依前開說明,自應聲請沒收並銷燬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施用海洛因部分之行為,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4
4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後,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5年5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又查扣案之結晶粉末(驗餘淨重0.4165公克,係臺北市政府
中正第一分局104年度保管字第1583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秤重毛重0.6公克,然再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扣除包裝後秤重,驗餘淨重為0.4165公克,是考量氣候潮塵等因素,採用最近時間之秤重結果),經被告自承係海洛因無訛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3942號卷第9頁);且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此有該中心104年4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同上卷第20頁)附卷可稽;足證扣案之物確為海洛因。
㈢復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本件扣案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佩旻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