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3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振興
劉惠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振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惠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鎚子壹支(已解體)沒收。
事實
一、劉振興與劉惠華係夫妻,渠等與 黃尚琪 同為臺南市○區○○路○○號市場內之攤販。劉振興、劉惠華於民國106年6月20日10時許,在上開市場內因停車卸貨問題與黃尚琪發生爭執。
劉惠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紅色塑膠籃打黃尚琪,劉振興見狀亦基於與劉惠華傷害之犯意聯絡,持其所有之刀子與黃尚琪拉扯,進而持刀朝黃尚琪揮打。黃尚琪見狀亦出手奪下劉振興手上刀子。嗣黃尚琪刀子為勸架之旁人取走後,劉振興、劉惠華仍持續拉扯、推擠並由劉振興壓制黃尚琪在地上後,由劉惠華接續以徒手及手持其所有之槌子,接續朝黃尚琪頭部、胸口毆打及以腳踢黃尚琪。劉振興、劉惠華之傷害行為,致黃尚琪受有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側後胸壁開放性傷口未伴有穿刺入胸腔、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尚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各項屬於被告劉振興、劉惠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頁),且未據檢察官、被告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反法令或不當取得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黃尚琪之行為,被告劉振興辯稱:「我去廁所出來的時候,當時桌上有2支刀是我的生財工具,當時他先去拿刀,我看到後想要搶回來,我是出於防衛性的行為,我都沒有打到他」、「被告劉惠華辯稱:「是告訴人先拿桌上的刀,當時有客人,我怕傷了客人才去制止告訴人,他在和我先生拉扯過程中還有勒我的脖子,後來我先生去抓住他,他打我,我先生才嚇阻告訴人。我否認我有打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劉振興、劉惠華於106年6月20日10時許,在上開市場內因停車卸貨問題與告訴人黃尚琪發生爭執乙情,除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外(見警卷第1至5、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42頁),更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所證相符(見警卷第7頁反面、偵卷第1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尚琪於警詢中證稱:「106年6月20日上午10時,我在體育場臨時攤販中心做生意,對方拿刀將我砍傷,並且偕同其妻子毆打我;一開始我和2號女子賣魚的攤販發生口角,接著她就很激動的拿桶子打我,沒多久,她先生就過來拿刀子攻擊我,我手去格擋,所以我手被刀子劃傷,可是我背也有受傷,可能是與他們拉扯時弄到。然後她先生把我壓在地上,此時2號女子就在旁攻擊我的頭部。1號男生我確定是拿刀子砍傷我的人」等語(見警卷第7頁反面)。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過程監視錄影畫面(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依畫面顯示,案發時被告劉振興應已先和告訴人在畫面右側起爭執,被告劉惠華即持紅色塑膠籃往右側攻擊告訴人,三人持續拉扯,黃尚琪倒地後,被告劉振興有持物朝黃尚琪揮打二下,三人繼續推擠,黃尚琪起身右手持刀高舉,有二名男子上前勸阻,案發過程均與證人黃尚琪前揭證述相符。又證人 林財勇 於本院審理證稱:「發生剛開始的時候,市場那麼多人,我工作也是很忙所以沒有注意到他們這邊,當大家說喊流血拿刀子砍人了,我那時才會意過來幫忙搶刀子幫忙把他們架開;當時告訴人走過去的時候,是空手過去,他最後是搶對方的刀子,之後把它拿在手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是證人林財勇是因為聽聞有人喊「拿刀子砍人」、「流血後」才上前幫忙勸阻,亦與上開勘驗內容一致。可知在路人勸阻前,確實有人持刀揮砍,並因而有人受傷流血。而被告劉振興亦於偵訊中供稱:「我在廁所出來,他(黃尚琪)就從後面跟著我,他說他很不爽,我拿做生意的刀出來防衛。是黃尚琪搶刀劃到的;劉惠華衝過來,她很生氣,拿出紅色塑膠籃打他」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16頁);於警詢中亦供稱:「(問:你有無使用工具攻擊黃尚琪?)只有前面因為緊張而拿刀子砍他,可是那只有在嚇唬他,沒有真正砍下去」等語(見警卷第5頁反面),除證稱被告劉惠華有持紅色塑膠籃毆打黃尚琪外,伊自承有拿刀出來揮砍。
㈢、又被告之供述及本院勘驗案發時附表編號六至十二內容,可知黃尚琪搶走刀後,有其他男子上前制止、架住黃尚琪並勸阻雙方,黃尚琪手上的刀遭勸阻男子取走後,其仍與被告2人對峙並拉扯(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20頁)。於10時20分58秒至10時21分55秒時,被告劉振興有推擠、拉扯告訴人,被告劉惠華以右手揮擊告訴人頭部。更於10時22分38秒至10時23分27秒、10時24分1秒至10時25分26秒時,被告劉惠華接續徒手毆打黃尚琪胸口、頭部。而此期間,被告劉振興均持續拉扯黃尚琪,甚至壓制黃尚琪在地上,使被告劉惠華得以毆打黃尚琪(見本院卷第18頁)。另證人黃尚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被告劉惠華曾持鎚子打伊胸口,當時伊是遭被告劉振興壓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此核與本院當庭勘驗內容:「黃尚琪於10時24分01秒至10時25分26秒遭被告劉振興壓制在地,被告劉惠華確實有自攤位附近的地上撿起狀似鎚子之長柄物(鎚子),往黃尚琪方向打去,接著用腳踢黃尚琪」相符(見本院卷第40頁)。再黃尚琪所提出案發後遺留在現場之鎚子1支,而被告2人均承認該支鎚子為其等使用(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則證人黃尚琪上開證詞,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㈣、再案發後,告訴人至 台南 市立醫院急診,經診斷其受有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側後胸壁開放性傷口、膝部擦傷乙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6頁)。參酌案發時,黃尚琪與被告劉振興搶刀、與被告2人持續拉扯,且遭被告2人推擠、拉扯及遭被告劉振興壓制在地、被告劉惠華徒手及持物(紅色塑膠籃、鎚子)毆打、腳踢等過程,黃尚琪確實會因此受上開部位之傷害,是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黃尚琪前揭傷勢,足堪信採。從而,被告2人確有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三、被告2人雖以前詞抗辯,惟查:
㈠、被告劉振興於偵查中業已供承:伊在與告訴人起爭執時,為了防衛而先取出刀(見偵卷第16頁),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警詢、偵訊中證述相符,是被告2人抗辯係告訴人先行持刀乙情,應難採信。
㈡、又「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案發過程中,黃尚琪雖已與被告劉振興起了糾紛,然尚無對被告劉振興為實質上身體之不法侵害前,即遭被告2人毆打。又黃尚琪於10時19分18秒時取得刀具後即遭其他勸阻之人取走刀具,業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之後被告劉振興與黃尚琪持續對峙拉扯,黃尚琪除試圖掙脫外,當下並未對被告2人再進行攻擊。然黃尚琪在遭被告劉振興壓制後,更遭被告劉惠華徒手攻擊頭部、胸口、持鎚子毆擊及腳踢,被告2人均非單純做出抵擋排除之動作,顯係蓄意攻擊。再者,被告2人雖再辯稱:「(問:刀子拿走了為何還繼續拉扯?)怕他去其他地方拿刀,所以拉著他。我怕他去林財勇的豬肉攤位拿刀,所以抓著他,把他壓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然依附表編號一至五監視錄影畫面,黃尚琪刀子遭取走後,身上並無其他攻擊工具。且證人林財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都在顧攤位,只要做生意,攤位就會有人顧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頁),是黃尚琪更不可能可以任意取得林財勇之刀械行兇。是本件被告2人傷害他人時,並無任何對被告2人之現時不法侵害,依上開說明,自無構成正當防衛之餘地。
㈢、再被告2人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辯稱證人林財勇並未自始在案發現場,被告劉惠華並未口出恐嚇言詞,證人林財勇其就案發經過所證不實云云。惟證人林財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到10時21分14秒出現白色上衣黑色圍裙的人是否是你?)是的。(問:這個時間點之前你在那裡?)我是旁邊我的攤位上工作。(問:10時21分0秒這個畫面,你在那裡?)我的攤位就在綠色車子的後面,我人就在攤位附近,鏡頭沒有照到我;他們發生衝突的時候,說真的好多人有過去勸架,大家都拉不開,而且攤位也很小小,很多人擠不進去,我還沒有出現在畫面之前,我就有聽到他們吵架的聲音,當時我看到其他的人也已經拉不開,甚至有人已經在喊殺人了、流血了,我才介入去拉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是證人林財勇所證見聞情節與監視錄影畫面所證相符,其人當時確實在案發現場,其就被告2人傷害行為之證詞,應無不可信之處。另證人黃尚琪於偵查中證稱:「劉惠華說要殺死我」等語(見偵卷第16頁);惟證人林財勇先於偵查中證稱:「劉惠華用台語說給死在來說」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有親耳聽到太太講說『 阿琪 你是流氓』,說要砍死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證人間所證恐嚇內容不同,難以認定被告劉惠華曾口出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內容之詞,況本案被告劉惠華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恐嚇犯行,是證人林財勇所證關於恐嚇部分之證詞,即與本案無涉。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辯解,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劉振興於本件案發過程中,與劉惠華多次對告訴人拉扯,被告劉振興除自己先毆打黃尚琪後,在知悉被告劉惠華已有攻擊黃尚琪後,仍多次持續壓制黃尚琪,使被告劉惠華得以徒手、持物、腳踢之方式傷害黃尚琪,二人間顯均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係就他方之行為相互利用,以遂行傷害之目的,其2人就本件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黃尚琪多次實施之傷害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單純一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僅因細故,率爾以上開方式共同傷害黃尚琪,不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可非難。併考量黃尚琪於本件紛爭引起亦有可歸咎之處,被告2人傷害黃尚琪之動機及被告劉振興係壓制黃尚琪、被告劉惠華是持物多次毆擊等犯罪情節輕重、實行傷害之手段、造成黃尚琪傷害程度、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等雖有意與黃尚琪和解,惟迄未能達成和解及賠償黃尚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現均為賣魚攤商等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鎚子1支(已解體)為被告2人所有,供本次傷害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用以傷害之紅色塑膠籃,未據扣案,本院審酌被告等傷害犯行已臻明確,且該物價值不高,應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起訴、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附表勘驗標的:2016/06/20監視器錄影畫面(約10分鐘)。
勘驗目的:案發狀況。
勘驗內容:【CH00-0000-00-00-00-00-00.avi】(時間標記為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時間)┌───┬──────┬───────────────────────┐│編號│時間│影像說明│├───┼──────┼───────────────────────┤│一│10:18:37至10│劉惠華坐在攤位裝東西,接著雙手拿著紅色塑膠籃(│││:18:49│下稱籃子)起身,往畫面右方大步跨去,並持籃子朝││││右側打兩下。│├───┼──────┼───────────────────────┤│二│10:18:50至10│劉惠華再持籃子朝右側打一下。│││:18:52││├───┼──────┼───────────────────────┤│三│10:18:53至10│一陣推擠,黃尚琪與劉振興自畫面右側互扯出現。劉│││:19:02│惠華跌坐於攤位上,雙手抓著黃尚琪肩膀處,劉振興││││雙手抓住黃尚琪右手。││││接著黃尚琪驅前推擠劉振興往畫面右側去,劉惠華起││││身繼續抓著黃尚琪之肩膀處。││││三人身影被柱子擋住。│├───┼──────┼───────────────────────┤│四│10:19:03至10│劉惠華抓著黃尚琪肩膀處,劉振興與黃尚琪互相拉扯│││:19:17│,接著黃尚琪遭劉振興推倒在地,劉振興右手持物朝││││黃尚琪揮打兩下。││││一名橘色上衣與一名白色上衣之男子前來勸阻。劉惠││││華、劉振興仍和黃尚琪互相推擠拉扯。│├───┼──────┼───────────────────────┤│五│10:19:18至10│黃尚琪站起來,右手持有一物高舉(黃尚琪稱我是拿│││:19:30│菜刀)。劉振興、劉惠華面對黃尚琪,均以手制住黃││││尚琪,橘色上衣男子站在黃尚琪背後,抓住其右手,││││三人架住黃尚琪。畫面右側又有一名身著深色衣褲之││││人前來勸阻,接著白色上衣男子亦從畫面右上方出現││││,走近黃尚琪後方。劉振興、劉惠華與黃尚琪三人對││││峙中。橘色上衣男子與白色上衣男子自畫面左上方離││││去。│├───┼──────┼───────────────────────┤│六│10:19:55至10│黃尚琪平舉右手指向前,狀似說話。│││:20:36│劉惠華雙手抓住黃尚琪衣領,用力拖往畫面右側,劉││││振興架住黃尚琪左側,三人繼續拉扯,三人身影被柱││││子擋住。│├───┼──────┼───────────────────────┤│七│10:20:37至10│劉惠華自畫面右側出現,向後踉蹌一下,雙手緊抓黃│││:20:57│尚琪右側。劉振興抓住黃尚琪左側,三人對峙拉扯。│││││├───┼──────┼───────────────────────┤│八│10:20:58至10│黃尚琪奮力掙脫致劉惠華向後跌在攤位及地上。劉振│││:21:55│興接著往前推黃尚琪,致黃尚琪向後跌坐於攤位,兩││││人拉扯中。││││劉惠華起身走向黃尚琪後方,以右手朝黃尚琪之頭部││││揮擊四下,接著白色上衣男子前來推開劉惠華。劉惠││││華、劉振興與黃尚琪三人持續拉扯中。白色上衣男子││││與另一名身著深色圍裙男子一同勸阻。│├───┼──────┼───────────────────────┤│九│10:21:56至10│劉惠華拉扯黃尚琪胸口並朝其揮拳,橘色上衣男子試│││:22:37│圖將劉惠華架開,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仍持續拉扯中││││。│├───┼──────┼───────────────────────┤│十│10:22:38至10│黃尚琪站起來,劉惠華緊抓黃尚琪胸口處之上衣(此│││:23:27│時黃尚琪右手放在衣服內,已無持物品),劉振興抓││││著黃尚琪左邊褲管,三人持續拉扯,旁人試圖勸阻。││││劉惠華以左手朝黃尚琪頭部後方揮擊一下。││││黃尚琪試圖脫去上衣以掙脫劉振興與劉惠華。│├───┼──────┼───────────────────────┤│十一│10:23:28至10│劉振興持續拉扯欲脫去上衣之黃尚琪,一名淺色長褲│││:24:00│男子與劉振興一同架住黃尚琪。││││劉振興、淺色長褲男子與黃尚琪三人推擠至市場中央││││空曠處,黃尚琪重心不穩,跌坐在地。││││劉振興以手腳壓制黃尚琪。│├───┼──────┼───────────────────────┤│十二│10:24:01至10│黃尚琪脫去上衣,掙扎起身與劉振興拉扯扭打。│││:25:26│黃尚琪再次跌在地上遭劉振興壓制,劉惠華上前以手││││腳往黃尚琪方向打去(淺色長褲男子擋住畫面),經││││橘色上衣男子勸阻。││││劉振興將黃尚琪壓制在地。││││劉惠華朝攤位走去。│├───┼──────┼───────────────────────┤│十三│10:25:27至10│黃尚琪掙脫站起,與劉振興對峙,淺色長褲男子居中│││:27:13│勸阻。││││劉振興往畫面右側走去,淺色長褲男子在被告劉振興││││及黃尚琪之間並繼續勸阻黃尚琪。│├───┼──────┼───────────────────────┤│十四│10:27:14至10│一名黑色上衣女子拉著黃尚琪往畫面左方走去,黃尚│││:27:36│琪推開畫面左側綠色籃子,彎腰取物後,不理會淺色││││長褲男子及黑色上衣女子勸阻,往畫面上方跑走離開││││。││││(案發現場結束)│└───┴──────┴───────────────────────┘勘驗標的:2016/06/20監視器錄影畫面(10:24至10:25處)。
勘驗目的:案發狀況-劉惠華手持鐵鎚之畫面。
勘驗內容:【CH00-0000-00-00-00-00-00.avi】(時間標記為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時間)┌─────┬───────────────────────┐│時間│影像說明│├─────┼───────────────────────┤│10:24:01│黃尚琪脫去上衣,掙扎起身與劉振興拉扯扭打。││至│黃尚琪再次跌在地上遭劉振興壓制。││10:25:26│劉惠華自攤位附近的地上撿起一長柄物(鎚子),驅│││前至空地紛爭處,高舉右手,往黃尚琪方向打去,接│││著用腳踢黃尚琪(淺色長褲男子擋住畫面),經橘色│││上衣男子勸阻。│││劉振興將黃尚琪壓制在地。│││劉惠華朝攤位走去(此時手已無持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