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20號上訴人 蔡林淑芳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
錢冠頣 律師被上訴人 林瑗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陳述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父 林逸民 、母 林盧 金盆因經營之堯壹土木包工業資金需求,分別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21日、102年12月4日、103年9月2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130萬元、60萬元,共計270萬元,經 伊允 借後,於同日自元大銀行佳里分行、玉山銀行佳里分行帳戶提現金後,在伊住處交與林民、 林盧金盆 ,林盧金盆並開立發票人林民同額之支票交付,嗣因林盧金盆、林民均無法在約定清償期日清償借款,一再請求延期經同意後,最後由林盧金盆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換回原先簽發之支票,並多次更正後,發票日期為104年5月13日、104年5月17日、104年6月25日。詎屆期仍均未清償借款,屢經催索亦無效果。林逸民於104年5月21日死亡,繼承人林盧金盆、 林伯峻 及被上訴人均未拋棄繼承,被上訴人自應於繼承林逸民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嗣上訴人於105年2月間持原審法院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簡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對林伯峻繼承林逸民所遺之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之房屋(應有部分6分之1)聲請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5473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僅受償164萬0557元,尚有105萬9443元未受清償等情。上訴人爰依據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上開借款。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父林逸民並未向上訴人借款,系爭支票上亦非林逸民親筆簽名。林逸民於104年年初即住院插管治療,意識不清,於104年5月21日死亡,不可能如上訴人所述於104年6月25日簽發面額130萬元之支票,上訴人提出之支票發票日期均為林逸民住加護病房期間,甚至是死亡後,是上訴人提出以發票人林逸民為名義之支票均為被上訴人之母林盧金盆所簽發,林盧金盆在林逸民住院前1、2年就已經在借錢,又林盧金盆表示已親自拿錢去上訴人家中還款,且曾與上訴人協議不可向伊追討任何債務。上訴人與伊父母雖為舊識,但伊完全不知其與被上訴人父母有借貸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貳、兩造聲明及原審判決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逸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105萬9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結果: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上訴聲明(原審原告)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逸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105萬9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林逸民於104年5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係其配偶林盧金盆
、其子林伯峻及其女被上訴人;林盧金盆於105年2月9日死亡。
㈡被上訴人就林逸民之死亡,並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拋棄繼承。
㈢林逸民所遺留之遺產如下:
⒈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232分之5。
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坐
落其上之同段123之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號)、同段123之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號)。
㈣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係由林盧金盆在
其上簽署「林逸民」之署名並蓋印(原審卷第10至12頁)。
㈤上訴人於104年11月20日,以林逸民為被告,執系爭三張
支票,向臺南地院起訴請求給付票款,嗣於104年12月10日,具狀聲明由林盧金盆、林伯峻承受訴訟,上訴人、林盧金盆、林伯峻於105年1月26日成立調解,林盧金盆、林伯峻願於繼承林逸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70萬元本息,上訴人於林盧金盆、林伯峻清償上開款項完畢後,返還系爭本票。上訴人遂執該調解筆錄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林伯峻繼承自林逸民之土地、建物為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5473號執行結果,上訴人受償164萬0557元,尚有105萬9443元未受償。
二、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林逸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105萬9443元,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045號判決意旨)。
上訴人主張林逸民前揭向其借貸系爭款項並簽發系爭支票乙情,既遭被上訴人否認,自應先就上訴人與林逸民間就系爭款項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主張:林逸民、林盧金盆因其經營之堯壹土木包工業資金需求,而於102年10月21日向上訴人借款80萬元,上訴人允借後,遂於同日自其在元大銀行佳里分行帳戶提領現金80萬元,在上訴人住處交與林逸民、林盧金盆80萬元;於102年12月4日、103年9月22日向上訴人表示欲借款130萬、60萬元,經上訴人允借後,於同日自其在玉山銀行佳里分行帳戶提領現金130萬、65萬元後,在上訴人住處交與林逸民、林盧金盆130萬、60萬元,共計借款270萬元;嗣因林逸民、林盧金盆無力清償,多次換票並延期清償,最後由林盧金盆以林逸民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擔保,並以發票日為約定清償日期等事實:
㈠被上訴人自稱其父林逸民以堯壹土木包工業承攬工程(原
審卷第61-64頁)。由臺灣採購公報網上查得堯壹土木包工業於101、102、103年度分別得標件數12、14、12件,總金額分別為831萬0900元、1055萬0200元、1291萬6000元(見台灣採購公報網第197-201頁),可見林逸民、林盧金盆承包工程有資金需求。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支票,係由林盧金盆在其上簽署「林逸民」之署名並蓋印(原審卷第10至12頁),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其中,除面額60萬元發票日為104年5月13日以外,面額80萬元支票之發票日原為104年1月17日,嗣月份更改為3月、再改為5月;面額130萬元支票發票日,原為104年2月25日,嗣月份更改為4月,再改為5月,再改為6月。確有無力清償、多次換票並延期清償之情形。被上訴人亦稱:林逸民、林盧金盆過世後,很多債主來跟伊要債等語,亦可見彼等經營工程承包,資金並非充裕。雖稱:伊不知道其雙親生前在搞什麼東西云云,仍應就其父林逸民、母林盧金盆與上訴人往來情形加以調查論斷。又被上訴人亦稱其父林逸民、母林盧金盆與上訴人為來往30年的舊識,並提出其母與上訴人出遊時的照片(見原審卷第68頁)為據。是林逸民、林盧金盆於資金短缺時,為求工程順利運作,而持支票向上訴人借款週轉押標金或材料費,尚與常情無違。
㈡又證人 蔡宗霖 證稱:林逸民或林盧金盆承包工程為支付押
標金或材料費用,需資金週轉,就向上訴人借款,系爭借款均係先撥電話給上訴人,表示欲借用現金及告知借貸金額為何,由其利用中午載上訴人至元大銀行或玉山銀行提領現金,在上訴人住處將系爭借款交付予林逸民及林盧金盆,林逸民及林盧金盆則簽立支票供借款之擔保,以支票之票載日期為清償日期,利息約定為月息一分半,另外開票,支票到期前上訴人會先問可否提示,如果不行,會換票或更改發票日,都是以開票證明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因為要求以現金借款所以印象很清楚等語,並提出其經辦林逸民及林盧金盆工程投保保險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至103、127至134頁)。證人雖係上訴人之子,惟其既係與上訴人同至元大銀行及玉山銀行提領現金,見證系爭借貸之過程,為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其證述內容復與常情無違,並無不合理不可採之處。再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元大銀行佳里分行、玉山銀行佳里分行帳戶之客戶交易明細表,確有所述日期之提領現金記錄(見原審卷第109、114、118頁)。林逸民於104年3月25日到104年5月5日期間,雖意識未完全清醒,但系爭借款的借款日期在102年、103年間,故被上訴人提出林逸民臥病在床之照片,與本件無影響。是上訴人主張林逸民、林盧金盆簽發支票借款270萬元,嗣無法如期清償,遂要求以換票或更改支票發票日之方式延期清償,而持有系爭支票,彼等迄未清償借款之事實,堪可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於104年11月20日以原審105年度營簡移調字第3號
另訴請林逸民給付票款事件,因林逸民於起訴前之104年5月21日死亡,遂以林逸民之繼承人中之林盧金盆、林伯峻為相對人,調解成立內容:「被上訴人之母林盧金盆及弟林伯峻即林逸民之繼承人,願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逸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新台幣27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6頁)。被上訴人之母林盧金盆顯自認其及林逸民,積欠上訴人270萬元之事實,並同意返還。雖上訴人並未提出借據、收據等資料證明,仍不礙借款事實之認定。被上訴人於原審稱:「我母親有表示有親自拿錢去原告家中還款,另林逸民於102年12月1日匯81萬6000元予上訴人」等語,不爭執其父母向上訴人借款事實,僅以其父、母已清償等情置辯,惟其母林盧金盆倘未積欠借款,何以與上訴人成立不爭執事項㈤之調解,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又原審105年度營簡移調字第3號上訴人另訴請林逸民給付
票款事件,因林逸民於起訴前之104年5月21日死亡,林逸民係於該案起訴前死亡,其後為原告之上訴人,對林逸民繼承人即連帶債務人中之林盧金盆及林伯峻追償,並無不可,此與被繼承人林逸民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而需以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而為必要共同訴訟者不同。再上訴人於該訴訟程序中固未追加林瑗倪為被告或相對人,非不得再為訴求。被上訴人稱林盧金盆曾請求上訴人以後不對林瑗倪追討債務云云,惟果若上訴人同意其請求,當會成為調解成立內容,至少亦會記載於筆錄,惟由所調閱之該件卷證均無該等資料,被上訴人復未就所提出之光碟(原審卷第63頁及162頁光碟),舉出上訴人有何同意不對其訴追之陳述,自不能作為對其有利之證據,難認上訴人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
㈤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依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應各平均分擔之。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父林逸民、母林盧金盆因其經營之堯壹土木包工業資金需求,而向其借款270萬元,已如前述。此債務之給付為可分,是應由債務人林逸民及林盧金盆各負債務之半數,即各積欠上訴人135萬元。再上訴人前已就林逸民所據以上述借款之支票票款債務,對林盧金盆及林伯峻以林逸民繼承人地位,作成原審105年度營簡移調字第3號之調解筆錄,上訴人並持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林伯峻繼承林逸民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受償164萬0557元,如不爭執事項㈤。
堪認林逸民積欠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尚未清償之105萬9443元為林盧金盆所積欠,上訴人依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林逸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105萬9443元,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逸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105萬9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6年4月16日(於106年4月5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8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仍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丁振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凌昇裕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期│票載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退票日││││││(新臺幣)│││├──┼─────┼──────┼─────┼─────┼──────┼──────┤│1│FA0000000│104年5月13日│林逸民│60萬元│臺南市將軍區│104年6月18日│││││││農會信用部││├──┼─────┼──────┼─────┼─────┼──────┼──────┤│2│FA0000000│104年5月17日│同上│80萬元│同上│104年6月18日│├──┼─────┼──────┼─────┼─────┼──────┼──────┤│3│FA0000000│104年6月25日│同上│130萬元│同上│104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