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龍吉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龍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龍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序以97年度訴字第992號及97年度訴字第255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6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9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接續執行結果,於民國99年5月30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蘇龍吉仍不知悛悔警惕,於100年6月2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中山路往成功路方向(自南往北)行駛。嗣於同日15時16分許,行經自由路與中正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有 陶正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之避煞不及發生碰撞,致陶正欣人車倒地,受有左大腿挫傷、左膝挫傷、臀部挫傷、左肘擦傷等傷害。詎蘇龍吉明知駕車肇事致陶正欣受有傷害,卻僅暫停下車查看片刻,並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為其他適當之保護處置,復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姓名電話等聯絡方式,即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車離開現場,嗣經陶正欣報警告訴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蘇龍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 吳哲嘉宋建魯 、證人即告訴人陶正欣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現場照片17張、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龍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就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素行非佳,其因過失發生本案車禍肇致告訴人陶正欣受有前揭傷害,未對告訴人為即時協助、救護,竟逕予逃逸,除罔顧他人之身體、健康外,亦危害交通安全,殊值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騎車過失肇事情節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