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抗字第31號抗告人 洪綉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101年
4月27日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先生於民國00年底發現罹患舌癌,98年1月份開刀治療,99年1月份去世,生前交代領得其身故保險金後,需先償還緊急時予以援救者之債務,而因治療期間需照顧先生無法工作,陸續向他人借錢,因而領得先生之身故保險金後,伊於99年2月12日分別償還 鍾秀芳劉啟榮 新台幣(下同)18萬元、28萬元,另償還二姊 洪綉敏 30萬元,償還大嫂 王寶霞 20萬元,償還 馮彩菱 20萬元,再償還先生特別交代據說曾在雪梨舞廳上班之不知名女性68萬元,又因找不到工作,並長時間照顧先生,心理煩悶且身體亦有不適,故將償還後剩餘約25萬元留為家用,伊於借款期間均努力依約繳款,即使後來無力繳款,亦未逃避,誠實面對而申請更生,希望銀行、法院給予重生之機會。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⑴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⑵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⑶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⑷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⑸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⑹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⑺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⑻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2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於97年8月27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63號裁定自98年4月10日下午
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詳該卷第204頁起),嗣因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該更生方案之條件難認公允,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裁定自99年6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詳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20號卷㈠卷),而抗告人名下之部分保單經變價,加計向親友借款提出之未解約保單等值現款,抗告人共提出622,26
4元供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分配,受償債權本金約24.5029%,分配完畢後,另經本院於100年9月27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詳該卷㈡卷),嗣再經原審函詢及通知各債權人就是否同意免責表示意見,各債權銀行均表示不同意抗告人免責,有陳報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而原審以抗告人在更生程序,於99年5月17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未記載其配偶死亡後,其領得身故保險金2,093,793元,認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形,因而為不免責之裁定,上開各情業經本院調閱卷宗資料核對無訛。
四、本院民事執行處於聲請人配偶過世後,業以99年4月20日雄院高98司執消債更祿字第380號函,通知抗告人修正更生方案,嗣抗告人雖於同年5月17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惟其內所記載之財產及收入,僅列95年度、96年度薪資收入共計703,100元,業經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
0號卷宗查明無誤,但抗告人於提出該報告書前之99年2月
6日,曾領得其配偶之身故保險金2,093,793元,有中國人壽保險公司101年4月16日中壽理字第1010001097號函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156頁),其未於該報告書內記載該保險金款項,則該報告書之財產及收入說明記載即有不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謀求在債權人可公平受償之保障下,調整負債務之消費者(下稱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使債務人之經濟生活得有更生機會,以使社會經濟可得健全之發展,此由該條例第1條之規定即可知悉,則該條例係在債權人可公平受償保障之前提下,進行債務人之更生、清算等程序,非無條件賦予債務人經濟更生機會,甚為明確。而依該條例第43條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依第49條第1項第2款、第53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需在監督人之協助下作成更生方案,依第51條、第57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將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公告之,以利經由債權人與債務人之自由磋商,債權人會議得可決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既需使債權人可公平受償,則債務人之財產、收入說明,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之記載,務需詳實,使債權人得完全掌握債務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方可在公平之前提下,謀求債權人與債務人對更生條件之合意,使債務人經濟有更生之機會,並可兼顧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上開債權、債務關係之說明如有不實,債權人在無法充分瞭解債權、債務之情況下,逕自參與債務人更生條件之協調,其公平受償之權利自無法受到充分保障,故有該條例第134條第8款「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規定。本件抗告意旨所指之照顧癌症病患無法工作,因而需借錢支應照顧期間開銷,及先行償還該期間應急債務等情,雖難謂不合社會常情,但抗告人既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進行更生程序,即應就債權及債務情形為詳實之記載,與債權人協調合理之更生條件,如提出之更生方案無法獲債權人同意,亦難使法院認為公允可行,仍可依清算程序進行,非已無解決之可能,乃抗告人竟如上所述,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記載所獲之配偶身故保險金,置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於不顧,所為難認為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上開所陳自無可採,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之事由,裁定抗告人應不免責,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陳明呈法官鄭峻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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