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2號異議人 劉福龍
楊仙花 莊素菁 吳俊賢 李嘉晉 方怡玲 莊雅雯 莊雅淳 莊祺淳 共同送達代收人 葉靜華 相對人 蔡玉生 上列異議人因不服本院提存所民國101年4月26日(87)存字第5348號函准許相對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1年4月26日(87)存第5348號函,通知准許提存人即相對人蔡玉生取回提存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惟異議人對第三人 章福進 有600萬元債權,章福進另對相對人有400萬元借款債權,故異議人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章福進強制執行,並請求對上開
400萬元提存金核發扣押命令,為免提存所與執行處聯繫上有空檔,致相對人領取上開400萬元,致異議人權益受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相當之處分,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同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次執行法院之實施假扣押,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至在假扣押程序未經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擔保金返還供擔保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假扣押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供擔保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係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所為規定,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擔保金強制執行之情形無涉,返還提存物與執行法院之扣押執行程序,乃屬二事,是供擔保人對於所提存之擔保金是否得請求返還,應以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條件為斷;至於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則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8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第50號提案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押命令為法院強制力之行使,第三人於收受扣押命令時,即應受法院扣押命令之拘束,而無審查法院扣押命令之權限。又對於法院提存款之執行,無論以提存人或被提存人為債務人,執行提存金或擔保物之返還請求權或交付請求權,提存所均立於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三債務人地位,得以對債務人所有抗辯事由對抗債權人,完全適用第三債務人之規定,得於異議期間表示異議;惟在該執行命令未依法撤銷前,仍具效力存在,提存所不應准其取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司法院97年登記暨提存業務研究會提存法律問題第5則參照)。揆諸前揭說明,供擔保人於符合法定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要件時,即得准許返還提存物,惟若另有扣押命令等執行程序加諸於該提存物,致提存所囿於扣押命令拘束,事實上無從發還提存物,與應否准許返還無涉。
四、經查,異議人之被繼承人 莊新泉 前對相對人及 蔡清江 、趙慎群、 李忠和 等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及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並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本院以87年度全字第4402號裁定「債權人以新臺幣134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400萬元範圍內,得為假扣押。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400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債務人即相對人乃於87年12月30日依上開裁定提存400萬元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嗣前開民事事件審理後,異議人訴請相對人損害賠償部分,迭經法院駁回原告(即異議人)之訴,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相對人乃聲請本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經提存所以101年4月26日(87)存字第5348號函通知准許相對人取回提存物等情,有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87年度全字第4402號裁定、取回提存物聲請書、假扣押聲請狀、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33號、98年度重訴字第80號判決書、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0號裁定各1份附於本院87年度存字第5348號卷內可稽,足見異議人原聲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相對人業已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無誤,依首揭法律規定,應認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而提存事件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是相對人既已獲本案訴訟勝訴確定,而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前段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要件,本院提存所於101年4月26日以(87)存字第5348號函為准許相對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五、又本件異議人於收受前開准許返還提存物之函文後,旋於10
1年5月2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主張對第三人章福進有600萬元債權,章福進另對相對人有400萬元借款債權,請求對上開400萬元提存金核發扣押命令獲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5月29日以雄院高101司執英字第63145號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前開400萬元提存金,提存所於接獲扣押命令後,認該強制執行案件債務人為章福進,與系爭提存物之提存人蔡玉生不符,未同意扣押,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通知異議人如認為提存所之異議不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3145號卷證核閱無誤,是依上開說明,本院民事執行處既已對系爭提存金核發扣押命令,提存所僅得對此聲明異議,並無調查審核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內容適法與否及停止本院強制執行程序之權限,是於該執行命令未依法撤銷前,仍受該執行命令拘束,事實上不得將提存金交付返還相對人而已,尚不得謂提存所前揭准許返還提存物之處分於法不合。從而,異議人執前揭情詞置辯,無足憑採,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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