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紀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4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紀文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紀文係後備軍人,因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寄發100年度「博愛甲字221206號」教育召集令,指定丁紀文應於民國100年11月26日8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鳳雄營區」參加教育召集訓練。詎丁紀文竟基於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捏造免除召集原因、變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先將其原有之 中華 航空公司登機證(編號ETKZ0000000000000)上之登機日期,由同年11月「5」日變造為同年11月「25」日,再持該變造之私文書即登機證向高雄市後備指揮部行使之,捏造「出國競賽」之免除召集原因,以申請免除該次教育召集,不僅破壞兵役教育召集之公平性,又足生損害於中華航空公司之權益。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丁紀文之自白。
㈡高雄市後備指揮部教育召集令、100年度教育召集申請免除
本次召集核覆表,被告出具之免除本次召集申請書、切結書各1份。
㈢中華航空公司登機證(編號ETKZ0000000000000)1紙。
三、論罪科刑㈠按本件被告丁紀文係依法退伍之人員,屬兵役法第27條之後
備軍人,其於依軍事需要,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教育召集,有受教育召集之義務。經查,被告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竟變造中華航空公司登機證影本上之登機日期,提供高雄市後備指揮部查驗,以作為免除召集原因之證明,自足生損害於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對於兵役管理之正確性及中華航空公司之權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
㈡被告變造登機證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妨害教育召集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身為後備軍人,應遵期接受教育召集,竟以
上開方式虛捏出國之事實,以避免參加召集,其所為除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外,並影響國軍對於軍人之教育、訓練,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殊屬不該,復考量其犯行所生損害尚非嚴重,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大學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再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法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㈤至經變造之登機證,已因被告行使而交付高雄市後備指揮部
,業屬高雄市後備指揮部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丁紀文係100年度「博愛甲字221206號」教育召集之應召人員,指定被告應於100年11月26日8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鳳雄營區」報到參加教育召集。詎被告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先將原持有之中華航空公司登機證(編號ETKZ0000000000000)影本上登機日期由同年11月5日變造為同年11月「25」日,並將原「LIVE-FITNESSTOURINOSAKA」赴日本表演DM影本(下稱系爭DM)上表演時間由同年11月
5日至11月7日變造為同年11月「25」日至11月「27」日,持上開經變造之私文書影本向高雄市後備指揮部行使,捏造免除召集原因為「出國競賽」,聲請免除該次教育召集,破壞兵役教育召集之公平性,並足生損害於中華航空公司管理登機證之正確性及前揭DM製作單位之權益。因認被告變造系爭DM並持以向高雄市後備指揮部申請免除教育召集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等語。
五、惟按刑法上所謂「文書」,係指在紙張或物品等有體物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法律上用意之證明者而言。觀諸系爭DM之內容,僅為一宣傳我國與日本間舞蹈交流活動之廣告品,並無任何主張或意思表示,亦無從與持有系爭DM者產生任何法律關係,不符合前揭刑法上對於「文書」之定義,縱被告確有塗改系爭DM文字之情,仍不至對他人或系爭DM製作單位之權益造成損害。復被告於本院庭訊時陳稱其並未將系爭DM與變造後之登機證、申請書一併提交予高雄市後備指揮部申請免參加教育召集,而只是於警詢時出示給員警參考等語。準此,系爭DM既非屬「文書」,又未經被告持以行使,自不能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相繩之,應無疑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係與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登機證)之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陳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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