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3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應補充為「於同日6時41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王國楨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4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路邊停放之汽車,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構成威脅,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暨其資力、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24號被告王國楨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96巷19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楨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到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駕車則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仍在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凌晨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5時55分許,途經高雄市三民區○○○路
417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操控失當,不慎與 陳朝燦 停放在該處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
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楨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檢定表、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按酒精使用後,一方面對人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的亢奮和認知功能產生暫時性的缺損,另一方面主要對於駕駛人之對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的能力、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直接影響駕駛能力的功能構成影響,尤其對駕駛人於夜間之駕駛行為影響甚鉅。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本件被告既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逾每公升0.55毫克而達1.24毫克,復又駕車肇事,自我控制力顯然降低,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上揭犯行應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檢察官王朝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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