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易銘選任辯護人林維毅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易銘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
一、吳易銘於民國99年7月18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僑興飯店騎樓處,酒後因故與 吳憲忠 口角後雙方發生肢體衝突,吳易銘不敵逃離現場後,因心有不甘,遂基於使人喪失生命之犯意,自不詳地點取得西瓜刀1把返回尋仇,在上開地點碰見吳憲忠,即以西瓜刀朝吳憲忠頭部等處砍殺數下,因吳憲忠以手阻擋而未砍中頭部,吳憲忠並因而受有左肘切割傷併遠端肱骨尺股鷹嘴突骨折,尺神經斷裂、左膝切割傷併脛骨平原骨折肌腱斷裂、 總腓 神經斷裂、左手切割傷併第
三、四手指外傷性截肢之傷害,嗣因在場之人阻擋,吳易銘方才罷手逃逸。
二、案經吳憲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於其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又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核之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醫附行字第1000005028號函,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未加以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前開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宜得作為證據,核之上開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吳易銘對於持刀向告訴人即被害人吳憲忠揮砍,並致其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一節,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案發當時係以路邊拾得之抹刀砍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手部,且係被害人先動手毆打伊身體,伊受不了,才以抹刀反擊云云。經查,本件經證人即被害人吳憲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伊與被告於案發當天有先發生肢體衝突,被告離開僑興飯店後又回來,自機車腳踏板拿出刀子,向伊頭部砍,伊以手擋,砍到後腳跟、手肘及手,被告係持西瓜刀等語明確(見審卷第51─52頁),且告訴人即被害人因被告以刀揮砍而受有左肘切割傷併遠端肱骨尺股鷹嘴突骨折,尺神經斷裂、左膝切割傷併脛骨平原骨折肌腱斷裂、總腓神經斷裂、左手切割傷併第三、四手指外傷性截肢等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6頁),與證人即被害人上開所言被告係朝其頭部揮砍,其以手去擋等情節相符;又被害人於案發後即時送醫急診救治,到院時有多處切割傷,併血管、神經損傷,予輸液及輸血,並安排緊急手術治療,依救護紀錄單記載,病患(即指被害人)先行於診所包紮傷口,抵院時生命跡象尚稱穩定,但若未及時施以救治,有發生出血性休克造成生命危險之可能,此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醫附行字第1000005028號函敘甚明,顯見被害人如非先至診所包紮再緊急送醫急救,可能有生命危險,由此可知被告持刀揮砍被害人之力道非輕,且係朝頭部之身體重要部位下手,而西瓜刀又係鋒利之刀器,對次之身體重要部分加以揮砍,足以致人於死,故其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甚明;又被告雖辯稱其係以抹刀揮砍被害人,惟依被告所提相同型式之抹刀相片觀之(見審卷第59頁),抹刀面之前方呈三角形,且其刀柄係在抹刀面之上方,通常握住刀柄後抹刀之平面會朝向持刀人之正面,故持抹刀甚難順利從正面對他人身體加以攻擊,且抹刀一般係用於塗抹水泥之用,其邊緣並非十分銳利,尚難造成被害人上開肌腱及神經斷裂等傷害,被告所辯其係以抹刀砍被害人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即被告之友人 董厚德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被告於案發後前去找伊告知事發經過,當時被告腳部及耳朵有流血的話(見審卷第
54頁反面),顯見被告於案發時身體並未受何較為嚴重之傷害,其自難認為係遭被害人攻擊所為正當之防衛行為。從而,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8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著手殺害被害人,惟被害人未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間並無任何重大仇隙,僅因一時肢體衝突,即生殺意,對於社會法安之影響至深,又參酌被害人受傷之情形,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犯後未能坦認犯行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西瓜刀1把未經扣案,且非屬違禁物,非必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何秀燕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