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8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8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864號抗告人 謝建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原法院102年度全字第72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160萬元及執行費17萬2,8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8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扣得抗告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2,530元、台北市○○區○○○路○段○○○號2至4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及持有之鑫晶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晶鑽公司)150萬9,546股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等,有囑託查封登記函、查封筆錄、103年1月9日執行命令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二信》聲明異議狀等可參(見執行卷內文件),抗告人以系爭執行事件超額查封為由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2月14日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8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執事聲字第3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查封動產或不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著有明文,依同法第136條規定,於假扣押執行程序準用之。又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前段亦有明定。是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而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而查封標的物於日後經終局執行拍賣時,能否迅速拍賣、實際價格若干、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後是否足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於實際拍定前,難以確定。況我國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衡量是否超額查封,應以客觀上極明顯者為標準。(見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55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392號、102年度台抗字第55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已以系爭不動產併同台北市○○段○○號958之2等土地共同擔保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6,840萬元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760萬元,共7,600萬元予債權人基隆二信,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系爭執行卷),且依抗告人103年1月28日聲明異議狀所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同區域房屋售價約每坪41萬7,000元(見系爭執行卷抗告人提出聲證5),其並主張系爭不動產3層共90坪,價值約3,753萬元等語,系爭不動產顯低於其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抗告人於103年3月4日提出聲明異議狀稱以房屋仲介業者網路資料,同區域每坪187萬2,909元(見原法院執事聲卷異證5),系爭不動產應有1億6,856萬1,810元之價值,然房屋仲介業者之網路資料係對受託出售房屋所登廣告之售價,並非實際交易價格,不足採為認定價值依據;而股票價值非固定不動,系爭股票歷史低點為每股11.79元(見同上卷異證2),依此計算其價值為1,779萬7,547元(11.79×1,509,546=17,797,547),尚少於保全執行債權2,160萬元及執行費17萬2,800元範圍,故本件執行命令查封之財產,並無違反禁止超額查封之規定,抗告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
四、從而,原法院以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裁定駁回其異議,自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所陳其為鑫晶鑽公司董事,無可能任意處分持股,無假扣押必要性乙節,核與假扣押執行無涉,抗告意旨復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王幸華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書記官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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