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90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敏真(原名蕭均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敏真(下稱被告)所侵占之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292,467元,金額非微,且被告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被告係於告訴人發覺其犯行後,方表示欲籌措金額返還告訴人,而前往自首,是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顯屬過輕,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可得自由裁量之職權,惟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判決以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見他卷第17、105頁;原審卷第63頁)、告訴代理人即立格綸公司代表人 張振輝 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監察人 陳奇勝 、告訴人公司會計陳芬蘭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交易往來明細表及支票TA0000000正、背面之影本(見他字卷第4至6、17至18、97、125至127及212頁)為據,認定被告確有業務侵占之犯行。原審審酌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一職,衡以會計工作負責公司入出款項之核算、控管,嚴忌中飽私囊之行為,詎被告竟仍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單為謀私益而利用職務之便,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上開票據款項侵占入己,所為實應予非難,又本案被告所侵占款項達292,467元,數額非低,被告於審理中雖曾以300,000元作為和解條件而與告訴人試行和解,然此與告訴人所提和解條件尚有差距而未為成立,是認被告並非無和解誠意,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情形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2,000元折算1日,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之,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且參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而檢察官上訴意旨,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