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77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月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06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1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月明為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百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信公司)董事長,其辦公室設於該公司大門入口處。民國102年9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王月明辦公室內,百信公司召開董監事會議,正等候尚未到達之二名董事,而將該公司大門開啟,使該處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際,王月明因處理該公司事務,承受極大壓力,該公司董事 黃福昇 復表示:102年5月28日董監事會議之會議紀錄伊遲至7月16日始取得,且迄未收到同年6月、7月、8月之會議紀錄等語,一時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地點,以「幹你娘」、「畜牲」、「有夠可惡」、「臭雞八」(此句話,起訴書與原審判決漏列,應予以補正)等語公然辱罵黃福昇,而貶損黃福昇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於同年10月16日,王月明向黃福昇之子 黃聖恩 表示:「你爸爸很清楚我在罵他」等語,自承上開言論係針對黃福昇所為,黃福昇遂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福昇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王月明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王月明於原審、本院時坦承上揭犯罪事實,其所陳核與告訴人黃福昇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他字第4870號卷第11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譯文、被告所繪製之現場圖在卷可稽(他字第4870卷第14至15頁、原審卷第62頁);其中102年10月16日錄音內容,被告確有提及「你爸爸很清楚我在罵他」,並經檢察官當庭勘驗明確(他字卷第19頁)。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即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之「公然」,係指不特定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凡不特定或多數人有共見共聞之可能者,即構成該條所稱之「公然」,不以不特定或多數人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本案案發地點,係在被告百信公司辦公室內,其辦公室位處靠近大門之位置,案發當日該公司為召開董監事會議,等候二名尚未到場之董事,又將大門開啟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時陳明(原審卷第57頁),則百信公司斯時大門既呈開啟狀態,行經該公司門外道路之人均可能見聞被告上開辦公室內之狀況,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已達於「公然」之程度。又刑法上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本案被告使用「幹你娘」、「畜生」、「有夠可惡」、「臭雞八」等用語,依據社會一般通念,有輕蔑、鄙視、使人難堪之意涵,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誤。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至於起訴書與原審判決雖漏列被告當時亦稱:「臭雞八」此句話,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屬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一併審理,又原判決雖漏列此句話,但不影響判決本旨,爰予以補正。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以前揭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未尊重他人人格、名譽法益,行為固屬不該,惟念及其身為百信公司董事長,負責處理公司繁重業務,又為公司所申請之相關執照期限即將屆至、工程延宕等事繁憂不已,身心均處於相當壓力之情況下,面對告訴人質疑董監事會議紀錄問題,一時失言辱罵告訴人,動機尚非極惡,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擔任公司董事長職務及學校、社區志工之生活狀況、素行(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月明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100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縱不構成累犯,但亦顯示其素行非佳之事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於犯後以簡訊傳送告訴人表示『...遺憾變遺產...』,亦見被告犯後並無悔悟之情,而原審僅判處被告罰金新台幣六千元,量刑顯屬過輕。」等詞,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判決量刑已列入審酌,而被告事後傳簡訊給被害人,其中雖有『...遺憾變遺產...』等語,但從簡訊全文觀察,並無侮辱之意思,有該簡訊全文在卷可參,且與本案無涉,是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擷取該簡訊部分內容為上訴理由,並就科刑輕重而為爭執,自非適法上訴理由,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俏美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君融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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