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毒抗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210號抗告人即被告 謝婷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所為103年度毒聲字第692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聲觀字第60
9條、103年度毒偵字第43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婷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15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16日上午6時30分,為警在上址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在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足資佐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涉嫌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
5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原本要給伊緩起訴之機會參與戒癮治療,伊因為身上所有之現金不足支付該治療之所需診斷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元,乃未前往指定醫院進行治療;又伊現已懷孕中,請求再給予一次參加戒癮治療之機會云云。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固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是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而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則非法院所得審酌。
五、經查:被告謝婷婷於103年4月15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除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並有被告為警查獲當日19時經警採集其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確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甚明確,堪以認定;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處分,亦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至檢察官於提出本件聲請前,雖曾向被告表示如其自費至指定醫院參加戒癮治療,則將諭知緩起訴處分,被告當時亦表同意,然被告嗣經檢察官轉介至八里療養院附設土城門診部進行戒癮治療之轉介,被告先後
2次均未到診,此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7月9日訊問筆錄、該署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轉介/回覆單等件在卷可稽(附於毒偵字第4384號卷影卷第25至27、29至33頁),堪認無訛,被告抗告稱其係因現金不夠支付治療費用4,000元,始未履行戒癮治療云云,然檢察官於訊問當日已同時告知該戒癮治療為自費,並給予被告簽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被告應行配合須知」乙份(附於同上偵卷第28頁),其上明確載有治療所需支付費用明細,被告當場表示同意接受該治療,並未表示有何經濟困難情形,又縱令事後因發生經濟困難而無法負擔該治療費用,被告應當主動告知檢察官該情,要非如本案逕未前往接受治療,直至檢察官據以聲請觀察勒戒,而未給予其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後,始以其係經濟困難請求再給予緩起訴之機會,是前揭辯解並非正當,從而檢察官據以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至被告另稱其已懷孕乙情,縱令屬實,應屬執行問題,當非本院審酌本件觀察、勒戒聲請應否准許時所需審酌之事項,從而原裁定裁准檢察官之聲請,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提起抗告,徒以其係因經濟因素而未前往接受戒癮治療,及現已懷孕為由,請求再給予緩起訴附戒癮治療替代觀察、勒戒之機會,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林怡秀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