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毒抗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毒抗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214號抗告人 賴木寶 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612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778、22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木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23日上午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桃園縣平鎮市○○路○○○段000巷00號4樓居所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所任職之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富壢家具店為警查獲。訊據被告就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已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查被告就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221號卷第28頁,下稱毒偵字第2221號卷),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尿液編號:103偵-0540),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後,再以GC/MS氣象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分析,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在卷足憑(毒偵字第2221號卷第17、20頁),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故聲請人前揭所請,經核屬實,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賴木寶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103年7月4日具狀向檢察署陳報因罹患脊椎椎間盤突出致壓迫神經,誤信坊間謠言始不慎誤觸使用該毒品,對於檢察署及警察局之調查程序全力配合並指認販售之人,同年103年4月案發調查後,已知錯並戒掉該毒品,本人年滿65歲,係初犯且無犯罪前科,現因罹患脊椎椎間盤突出致壓迫神經,常因身體抽痛痠麻需定時至骨科診所治療復健,另目前有正職工作,於桃園縣中壢市富壢精品傢俱生活館擔任店長,因裁定勒戒除無法繼續復健治療外,甚者工作亦將不保,日後生活將無以為繼,請准予緩起訴。㈡、本人現申請病歷證明本人確實不適合施以觀察、勒戒,亦向檢驗所檢驗本人確實已戒除該毒品,上開二項證明將隨後具狀提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五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規定,因勒戒目的非要受到報應贖罪或懲罰,而是希望能協助達成戒毒的目標,而本人確實已戒除該毒品,且因病痛及有正當工作等原因,實無實施觀察勒戒之必要,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云云。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依法應為觀察、勒戒之程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並採集之尿液,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簡易尿液檢驗試劑初步鑑識,呈甲基安非他命/MDMA類陽性反應,又經警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是被告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洵堪認定。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因罹患脊椎椎間盤突出致壓迫神經,誤信坊間謠言始不慎誤觸使用該毒品,且現已知錯並戒除毒品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是除犯施用毒品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及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謂已向檢驗所檢驗確實戒除毒品,且因罹患脊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須定時至骨科診所治療復建,目前並有正職工作,若裁定勒戒將無法復健治療且工作不保等原因,認無觀察、勒戒之必要,併以該病歷證明及檢驗所檢驗證明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新證據,請求撤銷發回原審重新審理云云,尚非足取,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之重新審理,係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業已確定為前提,與本件原裁定尚未確定之情形不同,抗告意旨所陳尚有誤會,另縱被告提出病歷證明及檢驗所檢驗證明,亦與原裁定認定之事實無關,而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俏美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沈君融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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