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2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79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温武釧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 楊月寶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水污染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7月31日之執行命令(103年度執字第97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温武釧部分:受刑人前因水污染防制法案件,經鈞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字第9799執行命令傳喚應於民國103年7月30日到案,待受刑人備妥罰金到案,檢察官竟以受刑人前科累累為由,拒絕受刑人易科罰金,並僅給1日緩衝時間即命令受刑人於7月31日到案入監執行。然受刑人之前科紀錄中,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上訴字第367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1568號二件為有罪判決,而鈞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18號則屬無罪確定判決,受刑人並非5年內再犯之累犯情節,受刑人確有悔悟,時隔8年才因本案不慎觸法,且謹遵執行命令備妥罰金到案,甘願接受處罰,態度並無不佳,亦積極改善污水處理之問題,已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獲准,取得自102年2月19日至107年2月18日之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再者,受刑人為東利達公司之負責人,肩負員工生計,且為公司唯一具化工專業之人員,公司每月繳納之銀行融資利息總計高達1百多萬元,公司營運決策事項及撥款等財務會計事項均需聲請人決行,倘聲請人持續受刑6個月,公司有立即停業風險,就維持法秩序及使被告心生警惕而言,易科罰金應已足生矯正之效。又受刑人尚有罹病高堂老母需隨伺在側,受刑人之配偶為家庭主婦並無經濟能力,且三名小孩均就學中亦需受刑人照顧,為此,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准以易科罰金云云。並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水汙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桃園縣政府函、銀行貸款繳息證明、董事會議事錄(以上均影本)等文件。
(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楊月寶部分:受刑人 溫武釧 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及家庭一日無主,家庭生活及公司經營鈞已陷入紊亂及困窘,聲明異議人僅為家庭主婦,平日以家庭生活為唯一核心事物,未實際參與東利達公司之營運,無法承擔突發之公司事務;受刑人之母近年罹患結腸惡性腫瘤,年事已高,日日詢問受刑人何以多日不見,受刑人與聲明異議人子女分別外出就學,已無法協助聲明異議人照護受刑人之母;聲明異議人在新北市政府擔任義工多年,確為公益之家,受刑人絕非為惡之人;鈞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55號違反水汙染防治法案件,實因東利達公司廠長誤認係單純雨水而不慎排放汙水,事出過失,受刑人為避免再有汙水處理或排放爭議,特聘專業技術人員李銘祺先生在場專責處理,可證明受刑人為環境安全與衛生之用心及積極改善之態度;東利達公司已於103年8月13日決議,應更積極改善作業環境,取得水汙染防治許可證;受刑人為東利達公司唯一據化公之專業人員,公司一日無主,輕則產生產品瑕疵,重則有發生化工災害之虞,請鈞院兼衡民間企業經營不易,及未來公安考量,令受刑人儘速可易科罰金;受刑人確為一時疏漏,致罹刑章,而於刑事訴訟審理期間,已全力改善,不僅增設環境安全之專職員工處理廢汙水,更耗資添購設備,受刑人犯後之表現,可資證明顯無嚴予刑事監禁之必要云云。並提出戶口名簿、學費繳費收據、新北市志願服務榮譽卡、員工在職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憑單、行政院衛生署簡便行文表、合格證書、桃園縣政府函、聯王公司統一發票及東利達公司應付帳款簽收回條(以上均影本)等文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水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於103年7月30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見執行卷執行筆錄),執行檢察官衡量受刑人身為東利達公司負責人,自88年起即多次因水污染防制法為警查獲,其中88年、92年、95年均遭判刑確定,仍不知戒慎,於本件再犯相同之罪,顯不知悔改,參以排放有害人體健康廢水違害社會甚鉅,本件若准予易科罰金,難以收矯正之效,亦無法維持法秩序,因而駁回其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103年度執字第9799號執行卷,有該卷內之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55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7月30日、31日執行筆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該署檢察官103年執甲字第9799號執行指揮書(甲)可稽。是本案執行檢察官已綜合考量聲請人之犯行與社會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具體說明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經核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又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查,執行檢察官於103年7月31日詢問受刑人:「(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法定延緩執行事由?)答:我有胃不舒服的小毛病,加上我年紀大了體力也比較不好」等語,而受刑人提出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乃其母 陳彩美 之診斷明書,是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之情事;至聲明異議意旨另以其未有拒絕接受刑罰執行之舉動,係不慎觸法,已深切悔悟,亦積極改善污水處理之問題,且肩負員工生計,以及家庭因素,請求予以易科罰金云云,並提出上揭桃園縣政府水汙染防治許可證等文件,核均非不得執行刑罰之事由。
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就個案具體情形,考量受刑人多次違反水污染防制法規定,仍不知戒慎,於本件再犯相同之罪,顯不知悔改,且排放廢水違害社會甚鉅,認本件若准予易科罰金,難以收矯正之效,亦無法維持法秩予,因而駁回其易科罰金之聲請,經核檢察官指揮執行權限之行使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黃潔茹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