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498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小字第4986號
原   告  王俊淵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 郭家宏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理由欄第二項所列之事項
暨附繕本(含證物)一份,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
、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又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4
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小額程
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規定參照)。
二、查原告係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3日上午3時1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擦撞由原告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28,800元,
另系爭車輛維修10日期間無法營業,每日受有營業損失
1,600元,共計16,0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三
者合計64,800元。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6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節,惟查:系爭車輛登記
之車主並非原告,且卷宗內資料並無原告受傷之證據,原告
自有提出:「(1)行車執照或車籍資料影本以證明為系爭
車輛所有權人而受有損失之證明或自車主處受讓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權利之債權讓與證明、車損照片、修車日數
證明書、系爭車輛每日租金數額、(2)因本件車禍致原告
之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受有侵害之證據。」之必要。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昱平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