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聲字第1號

聲請人 許耿睿

相對人 吳宣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以108年度北簡字第8620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1%,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42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從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裁判費

2,16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計

3,600元

說明:

1、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確定部分:

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14元(計算式:1,440元×1%=14元,元以下4捨5入),業於第一審確定,其餘1,426元部分(計算式:1,440元-14元=1,426元)尚未確定。

2、第二審諭知訴訟費用部分: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則相對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586元(計算式:1,426元+2,160元=3,586元)。

3、基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3,600元(計算式:14元+1,426元+2,160元=3,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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