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461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乙○○
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84年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3萬元,並立有借據一紙。惟原告於交付系爭借款後,迄今已近11年,被告猶未返還借款,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元,及自8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1紙為證,核與所述
相符,被告則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書證,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信。而依被告書立借據記載:「茲欠 李淑門 女士新台幣伍拾參萬元正(至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至)」等語,堪認兩造約定系爭消費借貸款返還期限應至84年6月1日止,而原告自願減縮遲延利息利率按年息1%計算,本院自應受其拘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萬元,及自兩造約定消費借貸期限屆滿之翌日即8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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