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勞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勞簡字第9號

原告 黃翌蓁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梁哲穎 即藍色貓頭鷹民宿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17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13,99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1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12月18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民宿櫃台工作,因被告有多項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缺失,於111年12月16日向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自111年7月起至12月止,每月薪資各為新臺幣(下同)28,280元、37,685元、32,840元、34,040元、40,455元、33,450元,平均薪資為34,458元,每日工作時數為9小時,被告均未給付1小時之加班費,尚積欠132,581元;又109年2-4月間,休假日經被告要求亦有上班之事實,總計6日(每日均9小時),被告尚積欠9,685元之休假日加班費;109年至111年間之國定假日亦有應被告之要求加班(每日均9小時)之事實,被告尚積欠國定假日加班費133,074元;原告依法享有特別休假,109年至111年尚有1日、4日、6日未休畢,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加班費12,265元;原告係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而被迫離職,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03,374元;原告任職期間,被告以較低薪資提撥退休準備金,如依照原告主張之薪資,被告應再提繳14,983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金專戶;原告是非自願離職,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9,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14,983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2月8日到職,最後上班日為111年12月15日,其薪資結構應扣除全勤獎金、訂房獎金等非經常性之給予,109年2月未足月,為20,800元,109年3-4月為24,000元,109年5-7月為25,000元,109年8月至110年間均為26,000元,111年間為27,000元;被告每日中午有給予原告1小時之休息時間,原告自109年2月8日起,共計233日均有請領1小時用餐費用,由打卡紀錄亦可見原告有休息之事實,部分打卡紀錄未呈現係因為原告未按規定打卡,被告無須給付加班費;平日休假加班費應為6,579元;國定假日加班費應為27,149元;原告特別休假均已請畢,請求此部分加班費為無理由;原告自111年12月16日起無故曠職3日,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終止兩造勞動關係,請求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無理由;按照被告主張之薪資級距,被告應再提撥之退休金為4,106元;又原告溢領薪資22,879元,應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曾受僱於被告,擔任民宿櫃台工作。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加班費等,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任職期間?㈡原告每月薪資及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㈢原告是否有加班之事實及得請求之加班費數額?㈣原告是否得請求資遣費及其數額?㈤原告得請求被告提撥之退休金差額?㈥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㈦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任職期間

  ⒈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2月18日到職,並提出「人事資料表」1張為證(本院卷一第309頁);被告抗辯原告係於109年2月8日到職,否認原告所提證據之真正,並提出考勤卡為證(本院卷一第225頁)。證人即被告民宿經理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未看過原告所提之「人事資料表」,被告使用之人事資料表格式與原告之資料不同,而原告之人事資料表原本存放於雲端,但原告離職後,雲端資料不見而無法提供等語(本院卷二第43頁),是原告無法證明其所提出「人事資料表」之真正,亦無其他證據得證明其到職日,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提出之109年2月考勤表上,註明報到日期為「109年2月8日」,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其於111年12月16日在工作群組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自該日即無上班之事實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最後上班日為111年12月15日,其無正當原因自111年12月16日曠職三日,於111年12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語。經查,原告於111年12月16日在兩造LINE工作群組張貼訊息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91頁),而被告有未依規定給付加班費、提撥勞工退休金之事實(詳如後述認定),堪信原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應屬合法。綜上,原告任職期間為109年2月8日起至111年12月16日止。

 ㈡原告每月薪資及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

  ⒈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工資者,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自明。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被告提出之原告薪資表(本院卷一第249至259頁),原告薪資結構略為基本工資、績效獎金、網路平台獎金、加班獎金、訂房獎金等,而上開獎金雖有不同細目,然均可認為係原告提供勞務後獲得之對價報酬,應認係工資之一部分,被告抗辯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尚屬無據,由本院計算如附表一各月份工資所示。故原告於111年6月至11月之工資應分別為28,280元、37,685元、32,840元、34,040元、40,455元、33,450元,而兩造勞動契約於111年12月16日終止,原告於111年12月16日離職前,領取當月份之薪資為12,885元(本院卷一第337頁),依照前揭規定,原告於111年12月16日前六個月內(111年6月16日至111年12月15日)所得工資總額為205,495元,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183日,所得之金額即1,123元(平均日薪,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平均工資為33,690元,先予敘明。

 ㈢原告是否有加班之事實及得請求之加班費數額?

  ⒈平日加班

   ⑴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上班期間均達9小時,雖然表訂有1小時休息時間,但被告要求原告必須留在辦公場所,只要有客人或電話必須立即處理,被告未依規定給付1小時加班費等語,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並主張應由被告提出打卡紀錄等語,被告抗辯原告未依規定打卡,而依照原告109年11月以下之紀錄(本院卷第225至248頁)可看出中間均有休息1小時,原告並無每日休息時間加班之事實,請求傳喚證人甲○○作證等語,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早班是上午7點上班、下午4點下班、中午12點休息1小時,晚班是下午2點上班、晚上11點下班、晚上6點休息1小時,休息期間都可以去吃飯,如未供應員工餐則會發給100元之餐費,休息期間可以出去也可以在民宿吃飯,並未硬性規定必須工作,也不會因此扣薪水等語。堪信原告雖每日工時為9小時,然被告亦有給予1小時之休息時間,則原告是否有在休息時間經被告要求加班之事實,即屬有疑,自難准許原告請求。

  ⒉休假日加班

   ⑴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第39條、第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於109年2至4月,每月各加班18小時(各2日、每日9小時),被告對於原告於109年2月加班8小時、109年3、4月各加班16小時(各2日、每日8小時)無意見(詳參本院卷一第219頁),惟否認原告其餘主張。經查,被告為觀光旅館業,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經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指定之行業,每2週內至少應有2日之例假,每4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8日,原告於109年2月8日到職,其2月份在職日數為22日,應有休假日數為6日,而依其打卡紀錄及排班表(本院卷一第225至226、261頁),實際休假日數僅有5日,堪信原告於109年2月應休假日有加班1日之事實。又原告每日上班時數為8小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主張其加班時數為每日9小時,尚屬無據,是原告於休息日加班,依照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計算標準,被告應給付之數額如下表所示,總計為4,55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月份

工資

時薪

休息日加班費

109年2月

22,700

129

1,634

109年3月

28,800

116

1,471

109年4月

27,400

114

1,446

  ⒊國定假日加班

   ⑴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全國應放假之紀念日及節日包括: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農曆除夕、春節、和平紀念日、兒童節、民族掃墓節、端午節、中秋節及國慶日,其中春節放假3天,合計放假11天;另勞動節,勞工放假1天,合計12日。

   ⑵原告主張其於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國定假日出勤,被告均未給予加班費,合計133,074元等語,被告認為依照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每年國定假日12日,故僅須給付27,149元等語。經查,原告於109至111年間國定假日之出勤、薪資等狀況如下表所示,其中被告提出之薪資表缺少110年4月、9月,而本院依照原告提出之薪資轉帳證明(本院卷一第315至337頁)加計扣除之勞健保費用後,計算原告實際應領工資如附表二所示,又被告無法提出原告於110年6月之考勤表及薪資表,應認原告主張其該月薪資28,000元(本院卷一第303頁)且國定假日有出勤為真實,是依照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29,676元(詳如附表二),扣除110年2月、111年2月被告已給付春節加班1,867元、2,700元(本院卷一第253、257頁),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5,10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特別休假加班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8、3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於109至111年分別尚有1日、4日、6日之特別休假未休畢,被告應給付12,265元之加倍工資等語,被告抗辯原告於109年2月至110年1月之特別休假為3日,分別於109年5月20日、109年9月28日、109年12月29日休假,110年2月至111年1月之特別休假7日,原告休假(含休息日及例假日)日數為114日,而該年度休息日及例假日之日數為104日,原告已休畢,111年2月至111年12月之特別休假7日,原告休假(含休息日及例假日)日數為97日,而該年度休息日及例假日之日數為90日,原告亦已休畢,應不得再請求等語。

   ⑶經查,原告於109年2月8日到職,依前揭規定,於109年8月8日起至110年2月7日止(下稱第一段特別休假)應有特別休假3日、於110年2月8日起至111年2月7日止(下稱第二段特別休假)應有特別休假7日、於111年2月8日起至原告最後上班日111年12月15日止(下稱第三段特別休假)應有特別休假10日。第一段特別休假部分,109年5月20日、109年9月28日、109年12月29日之考勤表紀錄上固均記載「特」,且該等月份休息日及例假日亦有休足,然109年5月20日並非上述期間內,難認係上揭規定所示之特別休假,是此部分原告尚有1日特別休假未休畢而有出勤之事實;第二段特別休假部分,被告固提出排班表(本院卷一第267頁)佐證原告已休假完畢,然經原告否認,被告亦無法提出原告於110年6至7月之考勤表,本院無從核算原告正確之出勤狀況,故應認原告主張尚餘特別休假4日為真實;第三段特別休假部分,共計45週,休息日及例假日為90日,原告扣除於國定假日111年2月28日、4月4日、4月5日之休假日3日後,其休假日數(含休息日及例假日)為97日,堪信特別休假已休日數為7日,尚餘3日。

   ⑷另按勞動基準法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第一段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日為110年2月7日,該月份工資為34,407元,故1日工資為1,147元,特別休假1日工資為1,147元;第二段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日為111年2月7日,該月份工資36,620元,故1日工資為1,221元,特別休假4日工資為4,884元;第三段特別休假契約終止前1日為111年12月15日,該月份工資為12,885元,在職日數僅15日,故1日工資為859元,特別休假3日工資為2,577元。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特別休假工資總計8,60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資遣費及其數額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僱日期為109年2月8日,係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自應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原告主張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應有誤會。

  ⒉經查,因被告未依照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給予加班費,故原告依照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原告之每月平均工資為33,690元,其自109年2月8日開始任職於被告民宿至111年12月16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2年10個月又8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77/18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48,102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提撥之退休金差額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同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09年2月8日起至111年12月16日止之原告任職期間,依前揭規定,本應按月提繳每月工資百分之6的足額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然被告未依原告之薪資標準為原告提繳足額的勞工退休金,此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9至91頁)。是以附表一所示原告每月應領薪資,依各年度勞動部發布之提繳級距計算,被告尚應提繳13,99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詳如附表一),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

  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法(註: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核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情形相符,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㈦原告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9年2月在職日數22日,被告核發26日薪資,原告溢領薪資3,312元,且原告分別於109年4至8、10、12月、110年9月、111年8至10月有部分日數遲到,不應給予全勤獎金,原告溢領全勤獎金15,000元,再被告已給付110、111年春節加班費1,867元、2,700元,總計22,879應自原告請求之範圍予以扣除等語,並提出溢領薪資金額明細佐以為抵銷抗辯(本院卷一第279頁)揆之上揭規定及要旨,當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原告自109年2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該月份在職日數22日,由原告於109年3、4月之薪資明細可知原告底薪為24,000元(本院卷一第249頁),故109年2月之底薪以實際在職日數換算,應為17,600元,加計原告領取之獎金1,900元,原告該月份工資總計為19,500元,而原告簽收領取之工資為22,700元,是原告該月份確溢領3,200元(計算式:22,700-19,500=3,200元)。另被告抗辯原告遲到而不應給予全勤獎金云云,然勞動基準法並未規定全勤獎金要件為何,解釋上,雇主從寬核算員工出勤狀況,亦無不可,原告薪資係該月工作事實均確定後,由被告於次月核算後發給,如足見被告仔細核算員工當月各項情狀,始決定是否核發全勤獎金,關於員工是否準時上下班,其審查打卡資料時一目瞭然,被告明知原告有遲到情事,仍同意核發全勤獎金,可知員工準時上下班並非核發全勤獎金必要條件,其於事後改稱員工如有遲到早退將不得領取全勤獎金云云,顯屬矛盾,故為本院所不採。至被告已給付之10、111年春節加班費1,867元、2,700元業經本院於原告上述請求國定加班日之部分扣除如前,原告就此部分本無請求權,被告主張抵銷即無理由。

  ⒋於核算後,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3,200元之利益,負有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堪信為真。則於被告以民事答辯狀行使抵銷權後(本院卷一第223頁),原告對被告之3,200元債權即告消滅。

 ㈧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3,170元(計算式:0+4,551+25,109+8,608+48,102-3,200=83,170)。並得請求被告提繳13,99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兩造均同意自112年5月30日作為遲延利息起算日(本院卷二第72頁),故其就上述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應提撥13,99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主文第1、2項),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照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陳禹瑄

【附表一】

編號

月份

工資

級距

應提撥

實際提撥

差額

1

109年2月

22,700

23,100

1,386

816

570

2

109年3月

28,800

28,800

1,728

1,440

288

3

109年4月

27,400

27,600

1,656

1,440

216

4

109年5月

30,400

31,800

1,908

1,440

468

5

109年6月

27,850

28,800

1,728

1,440

288

6

109年7月

27,630

28,800

1,728

1,440

288

7

109年8月

29,950

30,300

1,818

1,440

378

8

109年9月

27,800

28,800

1,728

1,440

288

9

109年10月

28,650

28,800

1,728

1,440

288

10

109年11月

28,220

28,800

1,728

1,440

288

11

109年12月

29,260

30,300

1,818

1,440

378

12

110年1月

29,890

30,300

1,818

1,440

378

13

110年2月

34,407

34,800

2,088

1,440

648

14

110年3月

30,290

30,300

1,818

1,440

378

15

110年4月

31,940

33,300

1,998

1,440

558

16

110年5月

28,180

28,800

1,728

1,440

288

17

110年6月

28,000

28,800

1,728

1,440

288

18

110年7月

26,900

27,600

1,656

1,440

216

19

110年8月

28,810

30,300

1,818

1,440

378

20

110年9月

30,220

30,300

1,818

1,440

378

21

110年10月

30,960

31,800

1,908

1,440

468

22

110年11月

33,140

33,300

1,998

1,440

558

23

110年12月

30,930

31,800

1,908

1,515

393

24

111年1月

31,010

31,800

1,908

1,515

393

25

111年2月

36,620

38,200

2,292

1,515

777

26

111年3月

32,040

33,300

1,998

1,515

483

27

111年4月

30,460

31,800

1,908

1,515

393

28

111年5月

27,750

28,800

1,728

1,515

213

29

111年6月

28,280

28,800

1,728

1,515

213

30

111年7月

37,685

38,200

2,292

1,515

777

31

111年8月

32,840

33,300

1,998

1,515

483

32

111年9月

34,040

34,800

2,088

1,515

573

33

111年10月

40,455

42,000

2,520

1,515

1,005

34

111年11月

33,450

34,800

2,088

1,515

573

35

111年12月

12,885

13,500

810

1,364

(554)

總計

13,996

【附表二】

日期

國定假日

是否出勤

該月工資

應給付之工資

109年2月28日

和平紀念日

22,700

1,032

109年4月4日

兒童節

27,400

913

109年4月5日

清明節

27,400

913

109年5月1日

勞動節

30,400

981

109年6月25日

端午節

27,850

928

109年10月1日

中秋節

28,650

955

109年10月10日

國慶日

28,650

955

110年1月1日

開國紀念日

29,890

964

110年2月11日

除夕

34,407

1,229

110年2月12日

春節

34,407

1,229

110年2月13日

34,407

1,229

110年2月14日

34,407

1,229

110年2月28日

和平紀念日

34,407

1,229

110年4月4日

兒童節

31,940

1,065

110年4月5日

清明節

31,940

1,065

110年5月1日

勞動節

28,180

909

110年6月14日

端午節

28,000

933

110年9月21日

中秋節

30,220

1,007

110年10月10日

國慶日

30,960

999

111年1月1日

開國紀念日

31,010

1,000

111年1月31日

除夕

31,010

1,000

111年2月1日

春節

33,920

1,211

111年2月2日

33,920

1,211

111年2月3日

33,920

1,211

111年2月28日

和平紀念日

33,920

0

111年4月4日

兒童節

30,460

0

111年4月5日

清明節

30,460

0

111年5月1日

勞動節

27,750

895

111年6月3日

端午節

28,280

943

111月9月10日

中秋節

34,040

1,135

111年10月10日

國慶日

40,455

1,305

合計

29,676

被告已給付

4,567

被告應給付

25,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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