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825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為賢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壹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王為賢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壹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信用卡降額減息還款計劃申請書暨約定書第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王為賢於民國91年11月25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又於95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0,000元,詎被繼承人王為賢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嗣被繼承人王為賢於100年6月6日死亡,被告經法院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則被告應於被繼承人王為賢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清償之責,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為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32,1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降額減息還款計劃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繳款歷史交易、被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104年度司家催字第271號裁定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8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王為賢死亡後,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04年5月15日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嗣於104年12月31日以104年度司家催字第271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王為賢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王為賢之債權人應自該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1年2月內向遺產管理人報明其債權,有原告提出上開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閱無訛,該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期,且原告亦自承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向被告報明債權(見本院卷第9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僅得就被繼承人王為賢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王為賢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附表: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年利率
(%)
利息起算至截止日(民國)
違約金
(民國)
信用卡
12,141元
9,044元
20
95年4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無
15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通信貸款
220,000元
220,000元
20
無
95年4月24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
16
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